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80號、102 年度偵字第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3 月24日上午9 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段00號前,於飲酒後已達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下,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該處販賣之PLAYBOY 乳膠枕1 個得手。嗣於102 年3 月25日上午8 時30分許,乙○○背著上開竊得之乳膠枕袋子行經前揭處所時,為丙○○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另於102 年4 月19日下午4 時5 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前,於飲酒後已達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下,向甲○○索取新臺幣(下同)450 元遭拒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將其身著之上衣拉開而露出身上之刺青,並向甲○○恫稱:「若不給我,會很難看。」等語,復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 把向甲○○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交付財物,使甲○○心生畏懼,迨甲○○因此開啟皮夾欲交付財物之際,乙○○並增加索討金額至1 千元,甲○○即因而交付現金1 千元予乙○○。嗣經甲○○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 段00號前逮捕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水果刀1 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第4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竊盜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礁偵卷,第1 至3 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80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30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礁偵卷,第5 至7 頁;102 年度偵字第1644號卷,第19至20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礁偵卷,第9 頁)及照片6 張(見警礁偵卷,第10至12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恐嚇取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於飲酒後向證人即被害人甲○○索討財物,並當場取出上開水果刀1 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無恐嚇證人即被害人甲○○,伊雖有取出水果刀,但並未在證人即被害人甲○○前面揮舞,伊只是向證人即被害人甲○○借錢,並非恐嚇取財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剛抵達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0 號之格上租車羅東門市,被告就向伊表示欲借款450 元,伊沒有理會被告而直接進入門市,被告亦尾隨進入門市繼續索討,伊就請被告去派出所借,被告遂把身上的衣服拉開露出刺青,並從身上的包包內取出水果刀,並持之向伊揮舞,且向伊恫稱:「若不給我,會很難看。」等語,當時伊很害怕,就請被告到外面去講,證人陳聰榮有跟伊一起出去,伊就向被告表示伊給被告500 元,但請被告不要再來,迨伊掏開皮夾時,被告又跟伊說要1 千元,所以伊就交付1 千元予被告,被告當時聞得出來有喝酒,看起來類似有點酒醉的樣子(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至5頁;102年度偵字第1895號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證人陳聰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2年4月19日下午4時5分許,伊開車載伊老闆及甲○○抵達格上租車羅東門市後,看到被告向證人即被害人甲○○搭訕,後來被告有向證人即被害人甲○○要450 元,並且拿出刀子向證人即被害人甲○○揮舞,證人即被害人甲○○就答應要給他500 元,後來被告又改口要1 千元,因為被告已經拿出刀子了,不給也不行等語(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102年度偵字第1895號卷,第37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各1份及照片4張(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4頁)附卷可按,並有水果刀1 把扣案足憑,則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將身著之上衣拉開而露出身上之刺青,並向證人即被害人甲○○恫稱:「若不給我,會很難看。」等語,復持上開水果刀1 把向證人即被害人甲○○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即被害人甲○○交付財物,使證人即被害人甲○○心生畏懼,迨證人即被害人甲○○因此開啟皮夾欲交付財物之際,被告並增加索討金額至1 千元,證人即被害人甲○○即因而交付現金1 千元予被告等情,足堪認定為真實。從而,被告猶執陳詞,空言辯稱伊係向證人即被害人甲○○借款,並非恐嚇取財云云,要屬犯後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二)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反社會性人格異常,及酒精濫用後致情緒衝動控制力減弱,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贓物、竊盜、殺人未遂、傷害、強制性交、公共危險、詐欺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品行洵有可議,及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因為圖私利,竟以上開方式恫嚇被害人甲○○而索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又所竊取之PLAYBOY 乳膠枕1 個,價值約為1,300 元,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礁偵卷,第6 頁);因恐嚇取財所得財物為現金1 千元,業經被害人甲○○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被害人甲○○復無追究之意,犯罪所生損害均非至鉅,並兼衡其本身有重度精神障礙及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就竊盜部分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恐嚇取財部分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