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清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3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簡清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㈠㈡㈢㈦㈨㈩號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㈣㈤㈥㈧號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簡清信前於㈠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 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0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㈡99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6 月3 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㈠所示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㈡所示之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 號至編號33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物品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簡清信所犯之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袁榮誌、謝國明、彭俊逢、馬得欽、鍾斯德、沈士中、林琨錫、邵献文、黃重元、宋新仁、吳 陽、蔡清財、高文一、張仁傑、萬佳勇、游源智、凃再傳、陳發明、蘇宸語、蔡政雄、林宇凡、黃坤成、黃富貴、蔡玉鳳、李福林、徐嘉瑱、丁文財、薛峯進、林千景、方明朝、李佾桓、伍進宏於警詢及證人袁榮誌、謝國明、彭俊逢、馬得欽、鍾斯德、林琨錫、邵献文、宋新仁、蔡清財、高文一、萬佳勇、游源智、蘇宸語、蔡政雄、黃坤成、黃富貴、李福林、徐嘉瑱、丁文財、林千景、方明朝、李佾桓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關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據清單、101年11月11日新北警海刑德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2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關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1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內財物遭竊案件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1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關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關於車號000-000號機車失竊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1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關於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失竊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12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12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等資料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㈠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㈡㈢㈥㈦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㈤㈧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
㈣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附表編號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附表編號㈩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附表編號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附表編號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㈡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附表編號號所犯係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被告係侵入公寓大廈住宅內之停車場竊取物品,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認,惟此基本事實相同,公訴人亦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復已就此為辯論,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附表編號㈣號所示之部分,起訴疏漏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部分,公訴人已當庭增列,被告復已就此為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就附表編號㈨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普通竊盜未遂罪、普通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附表編號㈨㈩號所示之被害人業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提出告訴(所提出者當係包含對被告所有犯罪之告訴),檢察官漏未論究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惟此部分與竊盜罪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有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核均屬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附表編號㈠㈨號所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進取,反隨機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屬不該,又攜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等工具,亦對他人安全構成潛在危險,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免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素行非佳,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量被告各次所竊取之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㈠㈡㈢㈦㈨㈩號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㈣㈤㈥㈧號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附表編號㈠㈡㈢㈦㈨㈩號所示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竊附表編號㈣號所示財物時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且因被告遺留現場而為員警扣案,應予沒收,至被告行竊附表編號㈠㈤㈧㈨號所用之物,雖為被告所為,然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亦已丟棄,爰不併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項、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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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 地點 │方式 │被害人│竊取物品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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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101 年11│新北市板橋│利用大樓地下│袁榮誌│無 │簡清信犯刑法第三│
│ │月11日上│區縣民大道│室停車場車道│ │ │百二十一條第二項│
│ │午8 時前│2 段200 巷│鐵門未關之機│ │ │、第一項第一、三│
│ │某時許 │16號停車場│會,侵入地下│ │ │款之竊盜未遂罪,│
│ │ │內 │室停車場(侵│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入住宅部分未│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據告訴),以│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客觀上足以為│ │ │折算壹日。 │
│ │ │ │兇器使用之螺│ │ │ │
│ │ │ │絲起子撬開車│ │ │ │
│ │ │ │號4731-SD 號│ │ │ │
│ │ │ │自用小客車門│ │ │ │
│ │ │ │鎖(毀損部分│ │ │ │
│ │ │ │未據告訴),│ │ │ │
│ │ │ │然因撬鎖時受│ │ │ │
│ │ │ │傷,即離去現│ │ │ │
│ │ │ │場,而未得逞│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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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101 年11│新北市三重│利用謝國明卸│謝國明│黑色皮包1 │簡清信犯刑法第三│
│ │月1 日上│區車路頭街│貨之際,開啟│ │個、華碩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 │午10時49│51巷8 號1 │未上鎖車門,│ │平板電腦1 │竊盜罪,累犯,處│
│ │分 │樓 │徒手竊取車號│ │台、身分證│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3033-YA 號自│ │、健保卡、│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用小貨車車內│ │行照各1張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物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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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101 年9 │新北市板橋│徒手竊取。 │彭俊逢│車號000-00│簡清信犯刑法第三│
│ │月27日下│區溪頭街78│ │ │3號重型機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 │午2 時許│號前 │ │ │車 │竊盜罪,累犯,處│
│ │(起訴書│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
│ │誤載為9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月28日凌│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晨2 時許│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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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101 年6 │新北市三重│侵入住宅內之│馬得欽│電動工具2 │簡清信犯刑法第三│
│ │月19日凌│區仁義街12│停車場(侵入│ │支、電鑽1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晨某時許│6 之1 號(│住宅部分未據│ │支、雷射儀│第一、三款之竊盜│
│ │(起訴書│起訴書誤載│告訴),以客│ │1 台(價值│罪,累犯,處有期│
│ │誤載為下│為126 之3 │觀上足以為兇│ │約4萬元) │徒刑捌月。扣案之│
│ │午1 時前│號) │器使用之螺絲│ │ │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 │某時許)│ │起子1 支(已│ │ │。 │
│ │ │ │扣案)撬開車│ │ │ │
│ │ │ │號5695-QW 號│ │ │ │
│ │ │ │自用小客車門│ │ │ │
│ │ │ │鎖後竊取車內│ │ │ │
│ │ │ │物品(毀損部│ │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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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101 年6 │新北市三重│以客觀上足以│鍾斯德│保力達蠻牛│簡清信犯刑法第三│
│ │月27日下│區復興路垃│為兇器使用之│ │飲料1箱、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午2 時至│圾轉運場旁│螺絲起子擊破│ │手電筒1支 │第三款之竊盜罪,│
│ │5 時許間│ │車號000-00號│ │、零錢盒1 │累犯,處有期徒刑│
│ │某時許 │ │營業小客車右│ │個 │捌月。 │
│ │ │ │後方車窗三角│ │ │ │
│ │ │ │玻璃後打開車│ │ │ │
│ │ │ │門(毀損部分│ │ │ │
│ │ │ │未據告訴),│ │ │ │
│ │ │ │進入車內竊取│ │ │ │
│ │ │ │車內物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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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101 年7 │臺北市士林│徒手開啟未上│沈士中│車號0000- │簡清信犯刑法第三│
│ │月20日凌│區延平北路│鎖車門,以車│ │YQ號自用小│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 │晨1 時0 │8 段2 巷20│內鑰匙竊取。│ │客車 │竊盜罪,累犯,處│
│ │分許 │0 弄基隆河│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堤道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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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101 年10│新北市三重│以自備之鑰匙│林琨錫│車號000-00│簡清信犯刑法第三│
│ │月4 日某│區重新路4 │竊取。 │ │0號重型機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 │時許 │段與疏洪東│ │ │車 │竊盜罪,累犯,處│
│ │ │1 段路口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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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101 年11│新北市三重│以客觀上足以│邵献文│車號0000-0│簡清信犯刑法第三│
│ │月6 日凌│區疏洪五路│為兇器使用之│ │8 號自用小│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晨3 時許│縣民農園內│螺絲起子撬開│ │貨車 │第三款之竊盜罪,│
│ │(起訴書│ │車號0000-08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誤載為上│ │(起訴書誤載│ │ │捌月。 │
│ │午7 時30│ │為5695-QW號 │ │ │ │
│ │分許) │ │)自用小客車│ │ │ │
│ │ │ │副駕駛座門鎖│ │ │ │
│ │ │ │,再以不詳方│ │ │ │
│ │ │ │式發動車輛後│ │ │ │
│ │ │ │竊取(毀損部│ │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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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 │101 年9 │新北市五股│以客觀上足以│黃重元│無 │簡清信犯刑法第三│
│ │月3 日上│區四維路18│為兇器使用之│ │ │百二十一條第二項│
│ │午11時許│5 巷30之4 │螺絲起子擊破│ │ │、第一項第三款之│
│ │ │號停車棚 │車號0000-00 │ │ │竊盜未遂罪,累犯│
│ │ │ │號自用小客車│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車窗玻璃後欲│ │ │,如易科罰金,以│
│ │ │ │竊取車內財物│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致令該車窗│ │ │壹日 。 │
│ │ │ │不堪使用,足│ │ │ │
│ │ │ │生損害於黃重│ │ │ │
│ │ │ │元,惟因車內│ │ │ │
│ │ │ │並無放有價值│ │ │ │
│ │ │ │之財物,始未│ │ │ │
│ │ │ │得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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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㈩ │101 年9 │新北市五股│以石頭砸破車│宋新仁│PAPAGO衛星│簡清信犯刑法第三│
│ │月20日凌│區成泰路3 │號2952-FJ 號│ │導航、行車│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 │晨0 時許│段與新成五│自用小客車車│ │紀錄器各1 │竊盜罪,累犯,處│
│ │ │路口路邊 │窗玻璃後竊取│ │台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致令該車窗│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鎖不堪使用,│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足生損害於宋│ │ │。 │
│ │ │ │新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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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9 │新北市蘆洲│以石頭砸破車│吳 陽│無 │簡清信犯刑法第三│
│ │月20日晚│區疏洪一路│號7N-2857 號│ │ │百二十條第三項、│
│ │間7 時20│第三停車場│自用小客車車│ │ │第一項之竊盜未遂│
│ │分許 │內 │窗玻璃後欲竊│ │ │罪,累犯,處有期│
│ │ │ │取車內物品,│ │ │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致令該車窗不│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堪使用,足生│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損害於吳星陽│ │ │ │
│ │ │ │,惟因車內並│ │ │ │
│ │ │ │無有價值之物│ │ │ │
│ │ │ │品而未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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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10│新北市五股│以石頭砸破車│蔡清財│回數票4張 │簡清信犯刑法第三│
│ │月2 日上│區成洲五路│號098-EK號營│ │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 │午9 時許│疏洪北路機│業用小客車車│ │ │竊盜罪,累犯,處│
│ │ │車專用道旁│窗玻璃後竊取│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車內物品(毀│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損告訴逾期)│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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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9 │新北市八里│以石頭擊破車│高文一│無線電主機│簡清信犯刑法第三│
│ │月30日17│區博物館路│號2E-1981 號│ │及對講機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 │時30分至│202 巷口 │自用小客車車│ │ │竊盜罪,累犯,處│
│ │19時許 │ │窗玻璃後竊取│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車內物品(毀│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損告訴逾期)│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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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9 │新北市八里│以客觀上足以│張仁傑│無線電主機│簡清信犯刑法第三│
│ │月30日17│區博物館路│為兇器使用之│ │及對講機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時至19時│202 巷口 │螺絲起子擊破│ │ │第三款之竊盜罪,│
│ │許 │ │車號0000-00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號自用小客車│ │ │柒月。 │
│ │ │ │車窗玻璃後竊│ │ │ │
│ │ │ │取(毀損部分│ │ │ │
│ │ │ │未據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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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9 │新北市八里│以石頭擊破車│萬佳勇│無線電主機│簡清信犯刑法第三│
│ │月30日17│區博物館路│號8269 -ZW號│ │及對講機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 │時至19時│202 巷口 │自用小客車車│ │ │竊盜罪,累犯,處│
│ │許 │ │窗玻璃後竊取│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毀損部分未│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據告訴)。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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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10│新北市五股│以石頭砸破車│游源智│皮包1 只(│簡清信犯刑法第三│
│ │月6 日晚│區碧瑤山莊│號6529 -HK號│ │內有現金約│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 │間11時10│停車場 │自用小客車車│ │5,000 元及│竊盜罪,累犯,處│
│ │分許 │ │窗玻璃後竊取│ │信用卡)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致令該車窗不│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堪使用,足生│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損害於游源智│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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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10│新北市五股│侵入住宅內之│凃再傳│機械工具一│簡清信犯刑法第三│
│ │月7 日上│區水碓路16│停車場(侵入│ │批(價值約│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午8 時40│巷3 號地下│住宅部分未據│ │20萬元) │第一款之竊盜罪,│
│ │分許 │室 │告訴),以石│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頭砸破車號00│ │ │捌月。 │
│ │ │ │21-MU 號自用│ │ │ │
│ │ │ │小貨車車窗玻│ │ │ │
│ │ │ │璃後竊取,致│ │ │ │
│ │ │ │令該車窗不堪│ │ │ │
│ │ │ │使用,足生損│ │ │ │
│ │ │ │害於凃再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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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10│新北市蘆洲│以石頭砸破車│陳發明│觸媒轉換器│簡清信犯刑法第三│
│ │月21日凌│區微風運河│號6729 -GU號│ │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 │晨3 時許│第五停車場│自用小客車車│ │ │竊盜罪,累犯,處│
│ │ │前 │窗玻璃後竊取│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致令該車窗│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不堪使用,足│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生損害於陳發│ │ │ 。 │
│ │ │ │明。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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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10│新北市蘆洲│侵入住宅內之│蘇宸語│測速器1 台│簡清信犯刑法第三│
│ │月24日晚│區民族路42│停車場(侵入│ │、現金約30│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間10時許│2 巷15弄15│住宅部分未據│ │,000元 │第一、三款之竊盜│
│ │至同年月│號地下停車│告訴),以客│ │ │罪,累犯,處有期│
│ │25日上午│場 │觀上足以為兇│ │ │徒刑捌月。 │
│ │9 時30分│ │器使用之螺絲│ │ │ │
│ │許 │ │起子擊破車號│ │ │ │
│ │ │ │8281-J5 號自│ │ │ │
│ │ │ │用小客車車窗│ │ │ │
│ │ │ │玻璃後竊取(│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 │ │ │
│ │ │ │告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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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10│新北市八里│以客觀上足以│蔡政雄│無線電1台 │簡清信犯刑法第三│
│ │月31日凌│區中華路3 │為兇器使用之│ │、皮包1 只│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晨4 時50│段99巷口 │螺絲起子擊破│ │(內有現金│第三款之竊盜罪,│
│ │分許 │ │車號000-00號│ │約3,000 元│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大貨車車窗玻│ │、手錶1 支│捌月。 │
│ │ │ │璃後竊取,致│ │、相關證件│ │
│ │ │ │令該車窗不堪│ │) │ │
│ │ │ │使用,足生損│ │ │ │
│ │ │ │害於蔡政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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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10│新北市八里│徒手開啟未上│蔡政雄│無線電1台 │簡清信犯刑法第三│
│ │月31日凌│區中華路3 │鎖之車號000-│ │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 │晨4 時50│段99巷口 │BK號大貨車車│ │ │竊盜罪,累犯,處│
│ │分許 │ │門後竊取車內│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物品。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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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9 │新北市五股│以客觀上足以│林宇凡│無線電主機│簡清信犯刑法第三│
│ │月20日上│區新城一路│為兇器使用之│ │1台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午9 時20│對面空地(│螺絲起子擊破│ │ │第三款之竊盜罪,│
│ │分許 │臺北新天地│車號00-000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社區) │營業小客車車│ │ │捌月。 │
│ │ │ │窗玻璃後竊取│ │ │ │
│ │ │ │,致令該車窗│ │ │ │
│ │ │ │不堪使用,足│ │ │ │
│ │ │ │生損害於林宇│ │ │ │
│ │ │ │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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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9 │新北市五股│以石頭砸破車│黃坤成│無線電1台 │簡清信犯刑法第三│
│ │月27日上│區新城一路│號751-NY號營│ │、現金1,00│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 │午8 時10│對面空地(│業小客車車窗│ │0元 │竊盜罪,累犯,處│
│ │分許某時│臺北新天地│玻璃後竊取車│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社區) │內物品。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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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10│新北市蘆洲│以客觀上足以│黃富貴│電鑽2 支、│簡清信犯刑法第三│
│ │月10日中│區長榮路70│為兇器使用之│ │鑿孔機、切│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午12時30│6 號前停車│螺絲起子撬開│ │割機(價值│第三款之竊盜罪,│
│ │分許前某│格 │車號0000-00 │ │約12,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時 │ │號自用小客車│ │) │捌月。 │
│ │ │ │門鎖後竊取車│ │ │ │
│ │ │ │內物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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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10│新北市八里│以石頭砸破車│蔡玉鳳│行車紀錄器│簡清信犯刑法第三│
│ │月27日上│區忠孝路13│號5296 -YH號│ │1台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 │午9 時50│4 號前 │自用小客車車│ │ │竊盜罪,累犯,處│
│ │分許前某│ │窗玻璃後竊取│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時 │ │,致令該車窗│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不堪使用,足│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生損害於蔡玉│ │ │。 │
│ │ │ │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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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11│新北市五股│以石頭砸破車│李福林│電鑽2部、 │簡清信犯刑法第三│
│ │月1 日上│區天乙路10│號3768-DQ 號│ │特殊工具1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 │午8 時許│1 之6 號對│自用小客車車│ │批(價值約│竊盜罪,累犯,處│
│ │ │面空地 │窗玻璃後竊取│ │35,000元)│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致令該車窗│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不堪使用,足│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生損害於李福│ │ │。 │
│ │ │ │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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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11│新北市八里│以石頭砸破車│徐嘉瑱│手機1支、 │簡清信犯刑法第三│
│ │月3 日凌│區龍米路2 │號279-DL號營│ │現金1,000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 │晨3 時30│段空地(米│業用小客車車│ │元、信用卡│竊盜罪,累犯,處│
│ │分許 │昌國小對面│窗玻璃後竊取│ │3張 、身分│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致令該車窗│ │證、健保卡│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不堪使用,足│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生損害於徐嘉│ │ │。 │
│ │ │ │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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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11│新北市八里│以石頭砸破車│丁文財│對講機1台 │簡清信犯刑法第三│
│ │月2 日晚│區中華路2 │號697-A6號營│ │(價值約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 │間9 時30│段305 之1 │業用小客車車│ │10,000元)│竊盜罪,累犯,處│
│ │分許至同│號前路邊 │窗玻璃後竊取│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年月3 日│ │車內物品(毀│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上午9 時│ │損部分未據告│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0分許間│ │訴)。 │ │ │。 │
│ │某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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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11│新北市八里│以石頭砸破車│薛峯進│筆記型電腦│簡清信犯刑法第三│
│ │月5 日晚│區忠五街70│號3406-A7 號│ │、存摺、皮│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 │間9 時許│之1 號前(│自用小客車車│ │包、平板電│竊盜罪,累犯,處│
│ │ │八里風帆碼│窗玻璃後竊取│ │腦、現金約│有期徒刑陸月,如│
│ │ │頭) │,致令該車窗│ │1萬元、信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不堪使用,足│ │用卡、相關│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生損害於薛峯│ │證件(總價│。 │
│ │ │ │進。 │ │值約60,000│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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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11│新北市蘆洲│以石頭砸破車│林千景│零錢約600 │簡清信犯刑法第三│
│ │月8 日上│區復興路10│號899-K5 號 │ │、700 元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 │午7 時許│5 巷停車 │營業用小客車│ │ │竊盜罪,累犯,處│
│ │前某時 │場 │車窗玻璃後竊│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取,致令該車│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窗不堪使用,│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足生損害於林│ │ │。 │
│ │ │ │千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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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11│新北市五股│以石頭砸破車│方明朝│行車紀錄器│簡清信犯刑法第三│
│ │月8 日上│區成泰路2 │號171-E3號營│ │1台、衛星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 │午8 時許│段147 巷內│業用小客車車│ │導航1台、 │竊盜罪,累犯,處│
│ │前某時 │路邊空地 │窗玻璃後竊取│ │現金約300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致令該車窗│ │、400 元、│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不堪使用,足│ │車內音響面│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生損害於方明│ │板 │。 │
│ │ │ │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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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11│新北市板橋│以客觀上足以│李佾桓│車號00-000│簡清信犯刑法第三│
│ │月7 日上│區光復國中│為兇器使用之│ │6號用小客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午9 時許│旁6 號停車│螺絲起子砸破│ │車 │第三款之竊盜罪,│
│ │ │格 │車號00-0000 │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號自用小客車│ │ │捌月。 │
│ │ │ │車窗,致令該│ │ │ │
│ │ │ │車窗不堪使用│ │ │ │
│ │ │ │,足以生損害│ │ │ │
│ │ │ │於李佾桓,再│ │ │ │
│ │ │ │以不詳方式發│ │ │ │
│ │ │ │動車輛後竊取│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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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9 │新北市三重│以自備之鑰匙│伍進宏│車號000-00│簡清信犯刑法第三│
│ │月20日上│區忠孝路3 │(未扣案)竊│ │8號重型機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 │午10時53│段40巷16弄│取。 │ │車 │竊盜罪,累犯,處│
│ │分許 │2 號前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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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