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62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聖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聖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聖權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訴後經同院合議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陳聖權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2年3月14日,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業所」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宜蘭渭水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未遭本件之詐騙集團使用)之提款卡,快遞至台中市○○區○○路○段000號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所,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待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收到上開金融卡後,再以即時通之方式告知「林經理」密碼,使詐騙集團得以任意使用,藉以對詐騙集團提供助力。嗣該集團成員果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而為附表編號1-3所列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列之帳戶,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李榮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余亭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曾廷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等移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聖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宜蘭渭水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快遞至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所樓,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待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晚上收到上開金融卡後,再以即時通之方式告知「林經理」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是要找工作,對方稱公司業務內容是收期貨的款項,因為伊是新進人員,收別人期貨的款項要先存到我們自己的帳戶,公司要驗證確實有把帳回給公司,要求先將提款卡寄給公司,伊收款後先將錢存到自己的帳戶後,公司再用伊的提款卡領錢,公司怕伊收了錢以後,不存進公司的帳戶,自己把錢拿走,伊沒有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依自稱「林經理」之人之指示,將自己前揭之帳戶金融卡寄予「林經理」之人,並告知密碼予自稱「林經理」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有超峰快遞貨件運送狀況查詢、奇集集網頁列印資料、超峰快遞收送貨單及發票在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3人,致被害人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前述2個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李榮森、余亭嫻、曾廷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渠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於附表所示匯入銀行欄2個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附卷足憑。是被告確持有上開2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後提供予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犯罪,該帳戶並成為收受被害人3人匯款以遂取得贓款之工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於警詢中自陳:「(問:你是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印章為個人重要物件,隨意交付有可能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我知道,但因急著找工作才會將提款卡交付」(見警卷第3頁背面)、又於偵查中自承:「(問:你們收到錢之後,存到公司的帳戶和存到你們自己帳戶不是只是同樣一個動作,如果收到錢的員工存心不把錢給公司,和員工會不會把錢存到哪個戶頭,根本一點關係也沒有,有何意見?)我只是照他那時候的說法跟
我的帳戶是不是有甚麼問題」、「(問:既然你有懷疑,為何還把金融卡寄給對方?)當時我剛回來宜蘭,我急著找工作,當時對方告訴我的情況不是這個樣子,我是寄出去之後才覺得奇怪」、「3月14日晚上林經理透過即時通說要驗證我寄給他的帳戶是不是我自己的,所以他告訴我說要我給他密碼,當時我已經有懷疑了,但我還是把密碼給他,因為我當時帳戶裡面已經沒有錢了」(見102年度偵字第2186號卷第13頁)。是被告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時,已有懷疑可能做為不法使用,方提供已無多少存款之帳戶,而詐騙集團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亦為被告所可預見,是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極高之風險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關連,其於認知此高度風險後,仍貿然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足徵被告有縱對方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㈢被告雖稱係應徵工作,惟被告所提出之奇集集網頁列印資料上公司資料,其中公司名稱僅有「庫爾工作室」而無完整公司名稱,公司地址亦僅有「臺灣新北市板橋區」而無詳細公司地址(見警卷第33頁);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林經理告訴我這份工作的薪資是比較優渥的,他說一天有1,000元的收入,收回來的款項還可以再抽成,可以抽取款項的3-5%,他說每天1,000元是基本工資,假日也是一樣」、「最後他告訴我說這個款項要透過我的金融卡來收款,我的試用期一個月期滿,我的忠誠度夠的話,我就可以把錢直接匯回公司的總帳,他說我們跟客戶收取款項回來,第一個月是要測試我們的忠誠度,所以第一個月向客戶收取的期貨款項要透過我們的帳戶領取,一個月之後就可以匯回公司的總帳,我的試用期是一個月」、「(問:林先生是否與你約定面談?)沒有」、「他告訴我說,這份工作內容就是幫客戶收取期貨的交易金額,他當時在即時通告訴我,這些期貨都是客戶做國外期貨交易的」、「(問:為何客戶做國外交易,要匯入他人的個人帳戶?)他不是匯入我們的個人帳戶,他是要我們跟客戶放取款項後存入我們自己的帳戶,因為我已經把提款卡寄給林經理了,所以他說收回來的錢,他會從我們的提款卡裡面把這筆錢領出去」、「(問:工作及經濟狀況?)之前受僱於電子業,約有10年電子業工作經驗,期間換過7、8家公司,每日固定上下班,後來在2010年我自己創業,做到去年5月」(見本院卷第67-69頁)。參酌上開被告供述及卷內證據,被告所稱應徵工作之內容,為向客戶收取現金後存入自己帳戶,公司再經由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領錢,以此測試被告對公司之忠誠度,但若被告存心侵吞公司款項,於向客戶收取現金後即可侵占入己,公司縱持有被告提款卡亦無法取回任何款項,實則此「測試忠誠度」之方式根本不具任何意義,況被告已有多年工作經驗,顯然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自當知悉此節;又被告於應徵工作時不知公司完整名稱、地址、不清楚應徵人員真實姓名、應徵工作沒有正式與對方見面交談及口頭測試、網頁上公司地址與被告寄送提款卡之地址明顯不同等,而工作內容竟僅需將公司帳戶內之錢提領出來再匯入公司其他帳戶,無需任何專業技術即可獲得日薪1,000元及提領款項3-5%之報酬,此種工作內容如此簡單即可獲得高額報酬等情,種種依一般人常理判斷即可合理懷疑對方公司所從事者可能與財產犯罪高度相關,被告仍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實有幫助取得帳戶之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㈣被告另要求調查自稱「林經理」之人之即時通帳號相關資訊、被害人通聯紀錄、其所寄送之快遞為何人收取、其所提供之帳戶款項為何人領取等證據(見本院卷第22-23頁),惟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條為幫助詐欺,並非被告有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之情形,被告幫助行為在被告提供其帳戶及密碼與詐騙集團時即已成立,上開調查證據結果不論為何,均與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犯行無涉,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雖有懷疑但仍告知自稱「林經理」之人帳戶密碼已如上所述,是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李榮森、余亭嫻、曾廷為分別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交付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等損害之金額共新臺幣210,393元,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惟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目前無業,教育程度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被騙方式 │被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銀行 │匯入銀行 │被騙金額│ ├──┼───┼─────────┼──────┼──────┼─────────────┼─────────────┼────┤ │ 1 │李榮森│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臺│102年3月14日│102年3月14日│1.中華郵政文山溝子口郵局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6次共計 │ │ │ │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17時47分 │18時0分至20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號000000000000號) │182,639 │ │ │ │以電話告知先前網路│ │時41分共6次 │2.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 │2.中華郵政宜蘭渭水路郵局 │元 │ │ │ │購物繳費錯誤,需至│ │ │(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自動提款機前操作 │ │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2 │余亭嫻│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玻│102年3月14日│102年3月14日│郵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3,740元│ │ │ │瑰唱片賣家,以電話│19時44分許 │20時10分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告知先前購買唱片超│ │ │ │ │ │ │ │ │商簽立單據有誤,再│ │ │ │ │ │ │ │ │假冒郵局人員以電話│ │ │ │ │ │ │ │ │告知需至自動提款機│ │ │ │ │ │ │ │ │前操作 │ │ │ │ │ │ ├──┼───┼─────────┼──────┼──────┼─────────────┼─────────────┼────┤ │ 3 │曾廷為│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102年3月14日│102年3月14日│國泰世華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4,014元│ │ │ │Pchome網路購物人員│19時17分許 │20時14分許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以電話告知稱上網│ │ │ │ │ │ │ │ │購物操作電腦設定有│ │ │ │ │ │ │ │ │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 │ │ │ │ │ │ │ │,再假冒國泰世華銀│ │ │ │ │ │ │ │ │行人員,以電話要求│ │ │ │ │ │ │ │ │至自動提款機按照指│ │ │ │ │ │ │ │ │示操作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