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4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鳳梅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致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16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謝孟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鳳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鳳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於民國87年8月28日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以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5月26日停止戒治保護管束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5號、98年度易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8年8月2日入監執行,於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過斷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28日11時30分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28日為警採尿後查獲。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