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展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明展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4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2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與前揭妨害自由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因與高銘蔚有債務糾紛,於101 年9 月10日晚間7 時40分許,前往高銘蔚之父親高慶生、母親高江坤雀及胞姊高凌玲等人位於宜蘭縣OO市OOO路0段000巷0弄00 號住處,嗣因向高慶生催討上開債務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高慶生、高江坤雀及高凌玲等人恫稱:「要放火燒你全家,看到時候誰先死。」、「我剛從監獄出來,不怕被關,派出所都有我的資料,還是要叫黑道來喬事情也都沒關係。」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高慶生、高江坤雀及高凌玲,使高慶生、高江坤雀及高凌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凌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李明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第3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證人高慶生催討上開債務未果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向證人高慶生、高江坤雀及高凌玲等人恫稱:「要放火燒你全家,看到時候誰先死。」、「我剛從監獄出來,不怕被關,派出所都有我的資料,還是要叫黑道來喬事情也都沒關係。」等語,伊係好聲好氣對渠等講,伊覺得係渠等一家人講好,故意陷害伊云云。經查:
(一)證人高慶生於警詢中證述:伊與證人高江坤雀、高凌玲於101 年9 月10日晚間7 時許在家中時,被告前來自稱伊兒子高銘蔚有欠被告賭債,而之前被告也曾來催討賭債,伊有拿過1 萬元給被告,被告此次前來表示要伊拿個幾萬元來還,伊說沒錢,被告就說至少先還1 萬元,伊向被告表示錢不是伊欠的,伊目前尚有其他債務,希望依之前約定過一陣子再還,被告因此不悅且態度愈來愈兇狠,並說出「要放火燒你全家,看到時候誰先死。」、「我剛從監獄出來,不怕被關,派出所都有我的資料,還是要叫黑道來喬事情也都沒關係。」等語,被告因為此次拿不到錢,所以態度很差而且有恐嚇之情事等語(見警卷,第9 至10頁);證人高江坤雀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證人高慶生、高凌玲於101 年9 月10日晚間7 時許在家遭被告恐嚇,被告前來要伊等先還1 萬元,證人高慶生跟被告說沒錢,被告就愈來愈兇,並且說「要放火燒你全家,看到時候誰先死。」、「我剛從監獄出來,不怕被關,派出所都有我的資料,還是要叫黑道來喬事情也都沒關係。」等語,當時伊與證人高慶生、高凌玲均在場等語(見警卷,第13至15頁);證人高凌玲於警詢中證謂:伊於101 年9 月10日晚間7時40分許,與證人高慶生、高江坤雀在伊家中,遭到被告以言詞恐嚇,讓伊害怕被告會有不利伊等之舉動,所以才到派出所報案,因為被告前來催討伊弟弟高銘蔚所欠之賭債未果,因此態度愈來愈差,並且說出「要放火燒你全家,看到時候誰先死。」、「我剛從監獄出來,不怕被關,派出所都有我的資料,還是要叫黑道來喬事情也都沒關係。」等語,當時伊與證人高慶生、高江坤雀均在場等語(見警卷,第4 至5 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因與案外人高銘蔚有債務糾紛,確於上揭時、地向證人高慶生催討上開債務未果,因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在場之高慶生、高江坤雀及高凌玲等人恫稱:「要放火燒你全家,看到時候誰先死。」、「我剛從監獄出來,不怕被關,派出所都有我的資料,還是要叫黑道來喬事情也都沒關係。」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高慶生、高江坤雀及高凌玲,使高慶生、高江坤雀及高凌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足堪認定為真實。
(二)再觀諸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18頁)、宜蘭縣政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9頁)所示,本件證人高凌玲報案時間為101 年9 月10日晚間7 時50分許,與案發時間之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僅相距10分鐘,衡諸常情,苟非驟逢相當之危難而無法憑己力處理之情況,當無於轉瞬間報警處理之可能,矧證人高慶生此前業已為案外人高銘蔚償還1 萬元予被告,並同意以每月償還1 萬元之方式為案外人分期清償債務,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顯見證人高慶生業已同意擔負上開債務,則倘非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情事,衡情證人高慶生、高江坤雀、高凌玲應無甘冒刑法誣告罪責而無端指訴被告犯罪之餘地。準據上述,益徵證人高慶生、高江坤雀、高凌玲所證述之情節,洵堪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伊沒有恐嚇證人高慶生、高江坤雀、高凌玲,伊係好聲好氣對渠等講,伊覺得係渠等一家人講好,故意陷害伊云云,要屬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三)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雖未敘被告恐嚇證人高江坤雀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恐嚇證人高慶生、高凌玲之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證人高慶生、高江坤雀、高凌玲,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品行非無可議,及其為處理債務糾紛,未能循合法、理性方式解決,而以前揭言語恫嚇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被害人因此恐遭不測危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