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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阮平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阮平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阮平平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12日20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15日10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通知到場驗尿,而其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阮平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涉嫌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施用毒品之犯行乙節,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證,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毒品,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暨其生活、經濟狀況不佳、僅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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