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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7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祥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祥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棉質手套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祥鴻於民國101年2月6日下午3時許,見曾明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停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配戴其所有之棉質手套後,再以自備之鑰匙開啟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門及插入電源座發動之方式,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林口區第二公墓附近。茲因上開自小客車於不詳時間亦遭不詳之人竊取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前,而為警於101年2月8日下午8時許尋獲,並於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座椅腳踏墊扣得棉質手套1只,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後,上開手套內側檢出之微物經鑑定與吳祥鴻之DNA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吳祥鴻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曾明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2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及101年4月3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

(四)棉質手套1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又再度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顯見未因前案而有悔改之意,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遭竊之上開自小客車業由被害人領回,暨其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棉質手套1只,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所有用以竊盜之鑰匙1把,並未扣案,亦不能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7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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