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于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于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第4字後應補充記載「101年間另因施用第2級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0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于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中經濟狀況、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不良影響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