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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60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TRAN VAN LAM

       LE VAN PHUONG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RAN VAN LAM 共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阮伯丙」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各壹張均沒收。

LE VAN PHUONG 共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TRAN VAN LAM(中文姓名陳文林)係越南籍人,原為合法來臺之外籍勞工,並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自雇主處所脫逃,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詎其為避免在我國應徵工作時遭發現為逃逸外勞及避免其逾期居留之事實為我國公務機關或他人所發覺,並達能繼續滯留臺灣非法工作之目的,竟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德」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阿德」先於桃園縣向陳文林收取照片1 張,再由「阿德」於102 年3 月間,在臺灣地區某地偽造「阮伯丙」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 張(居留證編號為AC00000000號,其上貼有陳文林照片1 張)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1 張,俟偽造完成,「阿德」即將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各1 張交付予陳文林,陳文林則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 元予「阿德」,嗣於102 年(聲請書誤載為101 年)4 月2 日,陳文林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金富豐食品公司」(以下簡稱金富豐公司)應徵工作時,即持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交予不知情之金富豐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晨洋查驗而行使之,嗣後黃晨洋便於102年5月8日以「阮伯丙」之名義分別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為其申請加入勞工保險、健康保險而行使之,健保局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發現資料有異而未予投保,勞保局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誤信其為阮伯丙本人而核准投保,足生損害於阮伯

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僑居留管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籍勞工管理、健保局及勞保局對投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LE VAN PHUONG (中文姓名黎文芳)係越南籍人,原為合法來臺之外籍勞工,並於102 年3 月6 日自雇主處所脫逃,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詎其為避免在我國應徵工作時遭發現為逃逸外勞,及避免其逾期居留之事實為我國公務機關或他人所發覺,並達能繼續滯留臺灣非法工作之目的,竟與越南籍成年男子「陶文雄」(另由警方追查中)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陶文雄」先於臺灣地區某地為黎文芳拍攝照片1 張,再由「陶文雄」於102 年3 月7 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地偽造「黃文元」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1張(居留證編號為FC00000000號,其上貼有黎文芳之照片1張)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張,俟偽造完成,「陶文雄」即將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交付予不知情之黃晨洋查驗而行使之,使黎文芳得以前往金富豐公司工作,足生損害於黃文元、勞委會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黎文芳則交付5,000元予「陶文雄」,嗣後黃晨洋便於102年5月8日以「黃文元」名義分別向健保局、勞保局為其申請加入勞工保險、健康保險而行使之,健保局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發現資料有異而未予投保,勞保局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誤信其為黃文元本人而核准投保,足生損害於黃文元、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僑居留管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籍勞工管理、健保局及勞保局對投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陳文林、黎文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晨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勞保資料、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政風室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各1 份。

三、核被告陳文林、黎文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陳文林、黎文芳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被告陳文林、黎文芳行使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本件被告陳文林、黎文芳分別將照片交付予與「阿德」、「陶文雄」,由「阿德」、「陶文雄」分別製作「阮伯丙」、「黃文元」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觀諸「黃文元」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資料與中外旅客入出境資料檔不符,而卷附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均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發,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政風室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各1 份附卷可參,顯見上開證件均為偽造,並非變造,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變造容有誤會。被告陳文林、黎文芳利用不知情之黃晨洋行使前開偽造「中華民國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分別為其等向勞保局、健保局申請加入勞工保險、健康保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陳文林與「阿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黎文芳與「陶文雄」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文林、黎文芳先後行使前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陳文林、黎文芳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行使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因中華民國居留證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被害法益對象不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陳文林、黎文芳另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然健保局、勞保局人員對於核保與否,具有實質審核權限,就此部分,被告陳文林、黎文芳自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陳文林、黎文芳為圖滯臺工作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妨害政府機關對於外僑居留、外籍勞工管理、投保資料管理正確性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等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陳文林、黎文芳均為外國人,且為非法居留者,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2份附卷可佐,現就其等所犯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95條規定,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阮伯丙」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各1張,係被告陳文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黎文芳所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並未扣案,且被告黎文芳於偵查中陳明已由「陶文雄」取走,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0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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