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3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永輝於民國102年7月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號之國立宜蘭大學地下停車場內,見陳業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市價約新臺幣7萬元)未上鎖而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牽往某開鎖店,向不知情之成年老闆謊稱其機車鑰匙遺失,需重新打造機車鑰匙1支,而竊得前開機車供其代步使用。嗣陳永輝於102年8月18日17時1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2段與向上路路口,因機車油料耗盡停於路旁,為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始知上情,並當場扣得前開機車(業經被害人之代理人謝錦煌領回)及機車鑰匙1支。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永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謝錦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
(四)扣案之被告所有機車鑰匙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開鎖店成年老闆製作機車鑰匙1支,以遂行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機車代步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遭竊之機車業由被害人之代理人代為領回,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