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3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倪四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倪四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倪四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89年度毒偵字第3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涉犯贓物、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年、3月確定,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在案。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羅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犯竊盜、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2月,經於90年6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3年9月3日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殘刑1年10月。另犯加重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上開殘刑1年10月、有期徒刑9年,於94年11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惟嗣遭撤銷假釋,於102年5月15日入監執行迄今(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5日17時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台北市某處之友人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14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林口道路上為警查獲,於102年5月15日17時許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四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又被告曾有前揭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上開毒品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刑罰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係因其另案遭拘提而為警緝獲時,於警員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向警員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製作筆錄,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審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及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曾犯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