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5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55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盟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盟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王盟勳於民國102年8月24日3時42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巷00號對面之機車停車棚內,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無電瓶無法發動,見林月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電瓶保護蓋螺絲業已鬆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鬆開該機車電瓶之保護蓋,竊取其內之電瓶1個供己使用。嗣林月霞於同日6時許,發現其所有機車電瓶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之機車電瓶1個(業已發還林月霞)。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盟勳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林月霞於警、偵訊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扣案物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及8月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徒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0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欠佳,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他人機車電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市價約新臺幣750元),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尚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