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5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張憶如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 日所為之98年度簡上字第66號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憶如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鈞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有罪新事證99年度上字第1248號及目前還在審理中之101 年度上字第469 號,請鈞院依法調查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及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提出聲請刑事聲請再審狀,然並未依法敘述理由,且亦未法檢附原確定判決即98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之繕本及相關證據,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屬不可補正情形,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既違背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