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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4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林敬修張靜女劉勝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248號

上訴人
謝隆昌
被上訴人
詹欽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89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聲明上訴時減縮其請求金額為3,588,200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為請求權基礎,並擴張其請求金額為4,088,200元,及自100年1月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前揭說明,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前因委託被上訴人仲介大陸新娘,而於98年7月13日將伊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被上訴人,約定由其提領現金30萬元寄予當時身處於大陸地區之伊,詎被上訴人提領32萬元後並未將該款項匯予上訴人,反匯到自己的帳戶內,依兩造簽訂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該32萬元及仲介費用10萬元,並賠償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又被上訴人曾承諾如女方於1年內跑掉或不會生都可要求重娶,然被上訴人介紹之訴外人陳媄媄,入台不到7天即跑掉,迄今下落不明,顯無結婚真意,則伊基於結婚之意思而支出聘金、生活費等共424,000元及仲介費用5萬元,被上訴人應與陳鎂鎂連帶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共計(擴張為)474,000元;另被上訴人履約不完全,致伊受有機票、薪資及在大陸地區之花費等損害共計394,200元,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且伊遭被上訴人及陳媄媄詐婚,致伊及父母身心均承受重大壓力,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共計(減縮為)30萬元;再者,被上訴人係以佳洋國際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佳洋公司)業務身分與伊洽談,惟佳洋公司並不得從事跨國婚姻媒合,被上訴人乃為非法仲介,則伊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88,200元,及自100年1月4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承諾書係上訴人委託伊返台代為領款與匯款,在完成委託事項後,上訴人已將系爭委託書交還伊,有伊匯款給上訴人之紀錄,且上訴人返台後即與伊聯繫要回金融卡及確認金額,倘伊有意詐領上訴人存款,理應將該帳戶提領殆盡,無庸返還金融卡給上訴人;另上訴人在大陸之費用均由伊預先支出,自應由上訴人償還,且收據內載明若無法完成登記結婚即退還該仲介費,而上訴人與其妻已完成結婚登記並申請來台,故兩造間已結束委任關係。又上訴人在大陸經媒合成功後,均不願與伊聯繫,是上訴人妻子何時來台及後續申請手續,伊均不知情,上訴人所稱之花費均係上訴人與大陸媒人接洽處理,伊僅幫忙聯繫。本件係上訴人與其妻子無法共同生活,與伊無關,其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為婚姻仲介,兩造間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上訴人於98年7月13日將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提領現金30萬元寄予當時身處於大陸地區之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提領之金額為32萬元,而上訴人已與大陸來台之訴外人陳鎂鎂辦妥結婚登記等情,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諾書所示,被上訴人用上訴人之金融卡提領了32萬元,惟被上訴人未將該款項匯給上訴人,反而匯到其自己帳戶內,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上述32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承諾書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返台代為領款32萬元與匯款,在完成委託事項後,上訴人已將該委託書交還給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有匯款之紀錄,收款人之帳號及戶名都是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在返台後立即與被上訴人聯繫要回金融卡及確認金額等語。經查,兩造於98年7月13 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⒈甲方(即上訴人)於98年7月13日交付乙方華南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供乙方(即被上訴人)提領現金30萬元,寄於吉林的甲方,不得預扣其中現金。⒉乙方負有保全金融卡及密碼之義務,防止盜刷義務,不得將密碼告訴第三人。⒊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多領1分錢。⒋甲方得於回台後,要求乙方立刻返還金融卡予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及提領現金。⒌違反上列各項,乙方應賠償甲方200萬元之違約金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5頁),參以上訴人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節本所示,自98年7月15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該帳戶確有陸續由自動提款機設備提領20,006元、3萬元、1萬元不等金額之14筆記錄(見原審訴字卷第16頁),上述提領金額共計320,036元,然查,依該約定第1條觀之,係約定被上訴人應提領現金30萬元,寄於吉林的甲方,而經原審訊問上訴人給付多少仲介費用,上訴人答稱:分二次給付10萬元,第一次給付有簽收據;第二次是去大陸吉林,由我當被上訴人的面給付媒婆5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頁),衡諸常情,被上訴人當已將提領之現金30萬元寄於吉林之上訴人,否則上訴人在吉林如何有錢找媒人提親及辦酒席?又系爭承諾書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提領現金30萬元後,再將該款項寄於吉林的上訴人,足見上訴人當時於吉林應有該筆款項之急用,惟上訴人自98年7月13日起,迄今未向被上訴人催討或詢問該筆款項之流向,反而將系爭承諾書正本返還被上訴人,堪認上訴人使用上開款項之目的應已完成,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業將上訴人委託提領之款項寄與上訴人等語,尚非無據,應屬可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違反系爭承諾書之行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提領之現金32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自不足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其前委託被上訴人介紹大陸新娘結婚,被上訴人曾承諾若新娘1年內跑掉或女方不會生都可要求重娶,然被上訴人介紹訴外人陳媄媄給其認識,入台不到7天就跑掉,毫無結婚真意,迄今仍下落不明,被上訴人亦不見面,被上訴人顯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返還仲介費用10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曾承諾上訴人若新娘1年內跑掉或女方不會生都可要求重娶乙節,上訴人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況依上訴人所述,可知上訴人確已與大陸來台之陳媄媄辦妥結婚登記,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仲介大陸新娘與其結婚一事即屬完成,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仲介費用10萬元。至於陳媄媄與上訴人在台結婚後,夫妻兩人之生活狀況自非被上訴人所能掌握,縱認上訴人所稱陳媄媄於入台不到7天就跑掉,迄今下落不明一事屬實,亦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七、上訴人又主張其花了約100萬元委託被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履約不完全,自應補償上訴人所有損失(其中不當得利部分合計474,000元,損害賠償部分合計394,2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合計3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所列關於返還不當得利之項目分別為聘金、生活費、金項鍊、金手鍊、鑽戒、筆記型電腦、手機及鞋衣褲等,均屬媒介上訴人與大陸新娘結婚所支出之費用,自難認該費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自陳上述費用支出之對象為陳媄媄,而上訴人復未說明及舉證被上訴人與陳媄媄間有何連帶債務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合計424,000元,並無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分2次給付仲介費用共10萬元,第一次給付有簽收據,第二次是去大陸吉林,當面給付媒婆5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頁),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吉林仲介費5萬元部份,顯係就前述10萬元仲介費用部份重複請求,亦屬無理由。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在上述仲介過程有疏失,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為兩造支出之機票及食宿費用,暨其所受之薪資損失,合計394,200元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仲介契約內容,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安排相親時,所需支出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即屬不明。又上訴人對於其在上述相親期間所支出之各筆費用,均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故上訴人是否確有上述費用之支出,亦非無疑。再者,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為其介紹大陸新娘結婚,而上訴人自陳其與大陸女子陳媄媄在台辦理結婚登記完成,則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之事務於斯時即告結束,上訴人事後再以陳媄媄不履行夫妻義務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不足採信。況且,上訴人所列舉之機票及食宿費用,均為相親過程之必要開銷,與被上訴人有無違約無關。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媄媄不願與其繼續共同生活,與被上訴人之仲介行為間有何關連性,上訴人單憑陳媄媄無故離去,即謂被上訴人履約不完全,且有過失,尚嫌速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及薪資損失合計394,200元云云,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又主張陳媄媄動不動就以離婚恐嚇上訴人,故上訴人完全配合陳媄媄,99年4月15日體檢報告出來,陳媄媄一定要上訴人利用中午休息時間載渠去辦依親居留申請,導致上班時發生重大車禍,正在和解中,目前給對方之慰問金已有18萬元,如陳媄媄沒來台假結婚真打工,上開意外不會發生,陳媄媄應補償上訴人之損失18萬元;又上訴人之年齡已42歲,想要趕緊結婚生子,卻遭陳媄媄詐婚,讓上訴人身心承受無與倫比壓力,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4萬元;另上訴人之父母本期待在家抱孫,享受天倫之樂,上訴人卻遭陳媄媄詐騙,上訴人之父母將受親友嘲笑,故請求賠償上訴人之父母精神慰撫金24萬元,共計請求精神慰撫金66萬元,上訴人於本院減縮此部份請求為30萬元云云。經查,上訴人因車禍事故賠償被害人18萬元係上訴人個人駕駛疏失所致,與被上訴人或陳媄媄無關;況此部分係屬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而非財產上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參照民法第18條第2項),所謂法律特別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慰撫金者,如民法第195條、第194條、第979條、第999條、第1056條等,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車禍慰問金,於法無據。又陳媄媄是否係以假結婚真打工來台,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且夫妻之婚姻關係是否和諧美滿本需靠夫妻雙方共同努力,而夫妻失和之原因眾多,上訴人本身對於該婚姻之失敗理應負相當之責任,自難將此結果歸責於該婚姻之介紹人,是上訴人以本次婚姻失敗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以佳洋公司業務經理之名義代佳洋公司與上訴人訂約,惟佳洋公司依法不得從事跨國婚姻媒合,被上訴人乃非法從事婚姻仲介業務,且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契約審約期,違反內政部公佈之婚姻媒合定型化契約範本規範之事項,是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兩造間契約無效,上訴人得依該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否認其以公司名義與上訴人訂約,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承諾書、收據,均為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為之,即難認本件婚姻仲介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佳洋公司間,則本件並非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法律關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內政部公佈之定型化契約履行義務,自應先就兩造有依該定型化契約內容達成訂約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明,其為上開之主張即無理由,是上訴人主張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追加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於法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承諾書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上訴人未妥善處理其委託之婚姻仲介事務,導致陳媄媄來台不到數日即無故離去,被上訴人對此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3,588,200元,及自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部分,亦非有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書記記 殷丹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劉勝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48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