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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張育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7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與林俊鴻另犯多起竊盜經法院判決有罪之案件合併及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101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2年2月5日,業於101年11月30日撤銷假釋)。又於假釋期間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16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99、642號提起公訴。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6日下午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11月7日下午4時4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俊鴻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錠劑46顆(合計淨重9.215公克),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俊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鴻於審理中供認不諱,又被告於101年11月7日為警採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監管記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毒品危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即應由檢察官逕行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審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有母親由其與姊、弟共同撫養之生活狀況,與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被告自製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係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亦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白色圓形錠劑46顆,經鑑定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與本案並無關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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