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佳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緝字第4號、103年度偵緝字第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佳臻於民國101年8月21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00○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李佳臻之意識清楚,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之機件均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自後追撞汪婉如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後方,上開機車因推撞之力道又撞及吳佳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後方,汪婉如及後載之李秀芳因而倒地受傷,汪婉如受有第十胸椎壓迫性骨折及尾骨韌帶扭傷之傷害;李秀芳則受有頭皮及頸挫傷、頸部及踝扭傷、肘、前臂、小腿及踝擦傷等傷害。李佳臻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車禍事宜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婉如、李秀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臻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即證人汪婉如、李秀芳分別於警、偵訊時指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而當日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之意識清楚,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機件均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汪婉如、李秀芳因此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考,是告訴人汪婉如、李秀芳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汪婉如、李秀芳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汪婉如所騎上開機車,致告訴人汪婉如、李秀芳受傷,其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汪婉如、李秀芳受傷情形,迄未能與告訴人汪婉如、李秀芳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汪婉如、李秀芳之損失,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尚可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