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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70號

竊佔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張育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文信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43號),本院認有不宜,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信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文信係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玄龍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000號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之廠房非其所有,且未得土地所有權人陳劉秀美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2年7、8月間某日起,接續在上開土地將共計重量約62525.4公噸之電弧爐煉鋼爐渣(氧化渣及還原渣)置於上揭土地上之廠房內面積達4350.04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A部分),及置於同土地空地部分面積共7455.51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B、C1、C2、C3、C4部分)而竊佔之。嗣因陳劉秀美接獲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宜蘭縣環保局)認王文信堆置於上開土地上之爐渣疑有污染情形之通知,前往查看,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劉秀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文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劉秀美指訴情節相符,復有103年1月3日冬山鄉○○段000○000地號堆置電弧爐煉鋼爐渣再利用後物料疑有污染情形會勘資料表、玄龍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宜蘭縣冬山鄉○○段000號地號土地謄本、宜蘭縣政府103年7月10日府授環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3年8月8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43張、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4日土壤檢測報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3日羅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冬山鄉東興段805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11月10日函等在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文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33號解釋有案,並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本件被告完成竊佔行為之時間係102年7、8月間某日,其後僅為竊佔狀態之繼續。爰審酌被告擅自將含有爐渣成品置於被害人陳劉秀美之廠房及土地上面積廣達11805.55平方公尺,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且迄未清除爐渣,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離婚,需與前妻共同撫養一名小孩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70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佔,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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