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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林惠玲王耀興李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詩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所為102年度簡字第74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9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詩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8 月18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00號陳啟清所經營有人居住之雜貨店,見無人看守,趁機進入雜貨店後方房間內,徒手竊取香菸5條,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逃逸,嗣經陳啟清報警後,警方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詩林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林於警詢、偵查、本院一審訊問、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啟清、PITRIYAN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被告所犯係構成刑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侵入之雜貨店,不僅平日有人所在,且雜貨店樓上為證人陳啟清及其家人均會在該處過夜,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構成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第一審並已於102年12月18日訊問時告知被告變更法條,被告亦表示不否認等語(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47號卷第22頁背面),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猶不知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陳啟清所受之損失,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或當時因服用精神科藥物,精神恍惚,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提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請求減輕其刑,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法院對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尚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就本件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業經原審量刑逐一考量而量處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刑度,原審關於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雖辯稱當時精神恍惚,惟被告於警詢尚能就犯罪過程敘述明確:「我於102年8月18日約6時經過雜貨店,看見屋主外出時沒有將門上鎖,看見就進去竊取香煙」、「我是在雜貨店一樓房間內發現並竊取的」、「我竊取香煙共5條」、「我騎乘輕型機車(車號為WUD-488)前往的。只有我一人犯案的」、「我當時竊取完後,要離開時發現雜貨店外有一名外勞及屋主老婆在門外,我就躲在一樓廁所內,等到他們不注意時,立即衝出門外後,騎乘車號000-000機車逃逸」、「我竊取香煙後騎乘機車由匏崙村往龍潭方向逃逸」、「我在離開的過程有被一名外勞及屋主老婆發現。屋主老婆有問我,你拿了香煙為何沒付錢,我就沒理會就跑掉」、「當時屋主老婆有制止我,屋主老婆至我機車旁邊再次跟我要錢香煙錢,我不予理會就騎乘機車離開」(見警卷第1-3頁),顯見其記憶、意識、理解能力均正常,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被告之病況,其回覆略以:被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於精神科門診多自述服用所開立藥品多年且穩定、所使用之藥物為抗精神病及鎮靜安眠等藥物、就診時意識尚清楚,可單獨來院就醫,有跨院所重覆拿藥屢勸不聽等情,有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103年3月20日宜仁醫字第00000000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3年3月26日北總蘇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相關資料、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3年3月26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醫師說明表及仿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82頁),顯見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減輕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李 岳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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