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8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81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96、3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雄於民國103年6月17日18時40分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同日19時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103年6月17日19時許之竊盜犯行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因被害人即時發現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5月確定後,甫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9月27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591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2次竊盜罪,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惟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犯罪後已坦承不諱,且被害人均表明不予追究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現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簡易庭法 官 張育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