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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周煙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72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05號、103年度偵字第45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參陸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一)事實欄第14行「91年信審字第347號判決」應更正為「91年度信審字第456號判決」、(二)事實欄第20、21行「97年度聲字第39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應更正為「98年度聲字第4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陳志昌(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2年度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現場查獲及扣案贓證物照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60公克,驗餘餘重0.1358公克)、吸食器1組。

(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60公克,驗餘淨重0.1358公克),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用來施用毒品等供犯罪使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周煙平

書記官 吳錦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7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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