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減字第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1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游欽永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游欽永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其後受刑人對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聲請人本件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爰依法聲請予以減刑云云。
二、按對於同一被告同一罪刑,如合於減刑規定時,祇應依法減刑一次,不容重複裁定減刑,始符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著有78年度臺非字第6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其後受刑人對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判決電腦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按,可堪認定。
㈡惟本件聲請人前揭聲請事項,前業經聲請人向台灣高等法院院聲請減刑,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44號裁定對上開3罪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確定;嗣後因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審理後認為:「因原裁定係就實際已經執行完畢,依法不得減刑之罪,誤予減刑,且該錯誤裁定亦非不得再予執行,應認尚非不利於被告,爰僅將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乃判決:「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據此,聲請人本件聲請,前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確定在案(最高法院僅撤銷違背法令之部分),本件自屬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減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㈢況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之反面解釋,可知「執行已完畢者」,即不在得予以減刑之列(台灣高等法院96年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1號參照)。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合併應執行刑,業已於96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則該刑既已執行完畢,無論檢察官或受刑人向法院提出減刑之聲請,依法本應予以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亦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 │檢察官執行指│備註 │ │ │ │ │ │ │揮書所載判決│ │ │ │ │ │ │ │確定日期 │ │ ├──┼───────┼─────┼───────┼──────────┼──────┼───────┤ │ 01 │施用第一級毒品│93年 2月某│有期徒刑8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4年1月3日 │附表一編號01至│ │ │ │日起至同年│ │93年度訴字第247號 │ │03所示之罪,經│ │ │ │4月23日止 │ │ │ │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於93年 7月21│ │ 02 │施用第二級毒品│93年 2月某│有期徒刑4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4年1月3日 │日以93年度訴字│ │ │ │日起至同年│ │93年度訴字第247號 │ │第 247號判決定│ │ │ │4月21日止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附表一│ │ 03 │轉讓第一級毒品│93年 4月22│有期徒刑1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 │94年1月3日 │編號03所示之罪│ │ │ │日 │ │93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 │,經受刑人上訴│ │ │ │ │ │ │ │後,台灣高等法│ │ │ │ │ │ │ │院於93年10月14│ │ │ │ │ │ │ │日以93年度上訴│ │ │ │ │ │ │ │字第2566號判決│ │ │ │ │ │ │ │駁回上訴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