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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林增福張清埤陳世雄蔡國在王居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七四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減刑之裁定,與實體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形,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復按已經判決確定之罪,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已執行完畢者,不得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此觀之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卷查原確定裁定所裁定減刑之施用毒品、轉讓毒品等三罪,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執典字第八十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已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原卷第十七頁背面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可稽。原確定裁定本應駁回受刑人之聲請,詎為減刑之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減刑裁定,與實體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形,自得對該裁定提起非常上訴。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可見應予減刑之罪,係以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該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其已執行完畢者,自無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裁定以被告甲○○於原裁定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乃依被告之聲請,就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編號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編號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然前述三罪,已於上開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可按。依前揭說明,自無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法院裁定准予減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因原裁定係就實際已經執行完畢,依法不得減刑之罪,誤予減刑,且該錯誤裁定亦不得再予執行,應認尚非不利於被告,爰僅將原裁定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王 居 財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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