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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2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永青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永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6 月15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3 年3 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業於103 年3 月14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3 月1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O 號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刑期終了日期為108 年7 月8 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為102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8 年3 月28日,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2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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