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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謝佩玲辜漢忠蘇錦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之1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被   告 庚○○(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被   告 丙○○(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陳為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80號、第3216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土造子彈捌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土造子彈捌顆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參個、夾鏈袋拾肆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其中壹萬貳仟元與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參個、夾鏈袋拾肆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其中壹萬貳仟元與辛○○連帶沒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參個、夾鏈袋拾肆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之(其中壹萬貳仟元與庚○○連帶沒收;另壹萬肆仟伍佰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參個、夾鏈袋拾肆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其中壹萬貳仟元與庚○○連帶沒收;另壹萬陸仟伍佰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與辛○○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辛○○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與辛○○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3月至6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5年3月至7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岳」之人,販入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後,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販賣海洛因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三、四、七、八、九、十、十一編號1、十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三、四、七、八、九、十、十一編號1、十二所示交易方式、金額,販賣海洛因予庚○○、吳宜蓉、丁○○、甲○○、辛○○、丙○○、戊○○、壬○○、己○○(該9人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50,500元。

二、乙○○復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竟於95年年5、6月間某日,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在宜蘭縣某處,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付由仿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2顆,乙○○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槍1枝(含彈匣2個)、子彈12顆。嗣於95年6月19日,經警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於監聽過程中發覺乙○○有涉嫌持有槍枝之犯罪嫌疑,遂於95年8月2日經詢問丙○○確認通話內容係乙○○違法持有槍枝後,乃於95年8月10日12時許詢問乙○○坦承違法持有槍枝,並於同日14時許,帶同警方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39號4樓之8其居所,經乙○○同意搜索而扣得上開槍枝(彈匣2個)、土造子彈12顆。

三、庚○○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94年8月5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4年11月24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詎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行為:

(一)自95年2月至5月間,庚○○與辛○○同居在宜蘭縣礁溪鄉○○路○段31巷15號4樓庚○○住所,2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八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附表八所示金額,向乙○○販入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後,以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同作為對外聯絡販賣海洛因之工具,於附表五、六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五、六編號1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五、六編號1所示金額之海洛因予子○○、寅○○(該2人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計12,000元。

(二)庚○○意圖營利,承上開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向乙○○販入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後,以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販賣海洛因之工具,於附表十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十四所示交易方式、金額,單獨販賣海洛因予卯○○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1,000元。

(三)庚○○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至6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對外聯絡販賣安非他命之工具,於附表十五編號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載)、十六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十五編號1、十六所示交易方式、金額,販賣安非他命予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載)、丑○○(該2人涉施用毒品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其中附表十六編號2所示交易,因為警當場查獲(詳如後述),而未遂,然庚○○已取得丑○○所交付安非他命價金2,000元,庚○○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共計5,000元。

(四)於95年4月11日21時許,庚○○與丑○○約定在宜蘭縣礁溪鄉○○路○段31巷15號4樓庚○○住處樓下交易安非他命,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庚○○身上扣得丑○○所交付之價金2,000元,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21公克),及庚○○所有供其與辛○○販賣海洛因使用之夾鏈袋14個。

四、辛○○、丙○○於95年5月至7月間,同居在宜蘭縣宜蘭市○○○路112巷30號丙○○住處,2人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辛○○復承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概括犯意,與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八、附表九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八、附表九所示金額,向乙○○販入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後,自95年5月至6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5年5月至7月間),共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販賣海洛因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2、附表六編號2、附表十一編號2、附表十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附表六編號2、附表十一編號2、附表十三所示交易方式、金額,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庚○○、寅○○、壬○○、游俊明(該4人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計14,500元。

(二)辛○○、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後,自95年5月至6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5年5月至7月間),共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販賣安非他命之工具,於附表二、附表十五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附表十五編號2所示交易方式、金額,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林家民、癸○○(該2人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共計2,000元。

(三)嗣於95年8月2日10時許,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112巷30號丙○○住處,拘提辛○○、丙○○到案,並經渠等同意搜索,扣得渠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五、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乙○○抗辯稱:於95年9月7日偵查中自白即95年度偵字第2980號卷第232頁倒數第12行至第6行,係遭檢察官脅迫、利誘,非出於自由意志。惟經本院於95年12月27日勘驗該偵訊錄音帶內容,結果為:⑴除檢察官於訊問部分問題音量有提高,質疑被告乙○○回答內容不實外,其餘訊問過程語氣平隱,且亦未發現檢察官有利誘被告乙○○、拍打桌椅等情況;⑵被告答話語氣平穩。且綜觀上開訊問過程,被告乙○○對檢察官部分問題,尚仍:「(問:你有沒有賺錢)我沒有」、「(問:一點好處都沒有?)是」、「(那你錢怎麼來?)就是有一些是從女朋友那邊叫她去借貸」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4頁至第228頁),足見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並無脅迫、利誘被告乙○○之情事,被告乙○○於偵訊過程中均能自由陳述,其自白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故被告乙○○仍以前詞抗辯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等語,不足採信。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坦承事實及其佐證之證據:

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⑴坦承事實:(見本院卷二第66頁、第152頁)被告乙○○確有為犯罪事實一所載客觀行為。

⑵佐證之證據:

①證人庚○○、吳宜蓉、丁○○、甲○○、辛○○、丙○○、戊○○、壬○○、己○○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卷證頁數詳附表)。

②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見警刑偵二字第0950005851號卷第126頁至第133頁、95年度偵字2980號卷第262頁至第272頁)、通訊監察譯文(卷證頁數詳附表)。

2、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⑴坦承事實:(見本院卷二第66頁、第152頁)被告乙○○確有自95年5、6月間起,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2個)、子彈12顆,嗣於95年8月10日14時許,為警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39號4樓之8被告乙○○居所,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上開槍枝(含彈匣2個)、子彈12顆。

⑵佐證之證據:

①宜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刑偵二字第0950005995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

②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土造子彈12顆。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8日刑鑑字第0950126493號槍彈鑑定書1份暨照片5幀(見95年度偵字3216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

(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僅係幫忙他人調取海洛因等語。

2、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被告有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

(三)本案之爭點:

1、被告乙○○有無販賣海洛因營利之意圖?

2、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有無符合自首之要件?

(四)本院之判斷:

1、證人丁○○於95年8月2日偵查中證述:「0000000000是我所使用之電話。我曾向乙○○買過毒品,在95年4月向其買過1次,我是透過朋友『河豚』向他買的,我將500元交予『河豚』,他再將海洛因交給我。0000000000於95年5月21日13時31分15秒與0000000000之通話譯文是我原要向其買海洛因。」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546號卷第175頁至第176頁);於96年3月6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曾委託乙○○購買海洛因…1,000元是我與吳宜蓉、乙○○一起去找乙○○的朋友,在宜蘭市○○路亞特蘭遊藝場有拿1,000元的毒品給我。…500元那次我有交500元給『河豚』,我是叫『河豚』幫我拿,『河豚』是去找乙○○…『河豚』有拿500元毒品給我,在宜蘭市我工作的地方。…1,000元那次…當時我打電話給乙○○是問他人在哪裡,我想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至58頁)。佐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於95年5月21日13時31分15秒,證人丁○○確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益證證人丁○○前述被告有於附表四⑴⑵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⑴⑵所示交易方式,各以500元、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伊2次乙節,係屬真實。公訴人認被告於附表四⑵所示時間,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丁○○未遂1次部分,容有未洽,先予敘明。

2、爭點一:被告乙○○有無販賣海洛因營利之意圖?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金額,無論包裝方式,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非法販賣海洛因,又為違反法禁之重罪,經警查緝甚嚴。查證人鄭蕙宣於95年8月2日偵查中證述:「我不直接將阿清(即乙○○)之電話交予買家是因阿清不願意隨便將電話號碼給別人。」等語(見95年度546號卷第198頁),顯見被告乙○○亟圖躲避警方查緝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且被告乙○○於95年9月7日偵查中供承:於95年3月至6月間並無工作,以靠女友借貸維生(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27頁),足見被告乙○○並無固定工作收入,況被告乙○○與庚○○、吳宜蓉、丁○○、甲○○、辛○○、丙○○、戊○○、壬○○、己○○9人既非至親,又無故舊關係,則若無利可圖,被告乙○○何須甘冒被查獲之風險出售海洛因予上開之人,是被告前揭販賣毒品海洛因,顯具有營利意圖甚明。故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僅係單純幫他人調海洛因等語,自不足採。

2、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有無符合自首之要件?

⑴按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乙○○、辛○○、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核發通訊監察書,經警監聽後,發現下列通訊內容:

①於95年5月28日10時50分25秒,朱晁毅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朱晁毅:四一,你不怕我也不怕,5千還是幾千,不要像昨天的那個我打了3分之1都沒效果.. 現在有嗎?乙○○:沒那麼多,半個四一。…………………(中間對話省略)朱晁毅:後面補2千,四一要補足,之前你跟我買的『那個槍』可以用,你都不怕我也不怕。乙○○:好。朱晁毅:我到了。乙○○:我叫人拿下去。」

②於95年6月19日9時16分59秒,朱晁毅使用室內電話門號000000000撥打至同案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丙○○:喂?朱晁毅:喂,明志喔?丙○○:嗯。朱晁毅:明志啊。丙○○:啊?朱晁毅:找礁溪的看找有無?丙○○:礁溪找無啦,礁溪。朱晁毅:為什麼?丙○○:那都要錢。朱晁毅:啊,我跟你說,他們有差我累,他們有差我,阿清也有差我啦,就給我有無拿那個有無那時候放你家板裡面那個有無,你知道嗎?這樣講你知道喔?丙○○:你講什麼?朱晁毅:他們隨人都給我拿.. 隨人都給我拿『1台』去啦,啊都還沒跟我清楚啦。丙○○:啊就打不通。朱晁毅:誰打不通?丙○○:阿清啊無接啊。」等語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2份在卷可參(見見警刑偵二字第0950005851號卷第126頁至第133頁、95年度偵字2980號卷第262頁至第272頁、警刑偵二字第0950005995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

⑶警方因監聽上開通話內容,發覺被告乙○○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嫌疑,故於95年8月2日詢問同案被告丙○○上開通話內容中所指「1台」為何意,經同案被告丙○○供稱:「朱晁毅說他有槍枝放在綽號阿清(乙○○)那邊。」等語(見警刑偵二字第0950005995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警方已合理懷疑被告乙○○有違法持有槍枝之犯罪嫌疑,嗣於95年8月10日12時許詢問被告乙○○,經被告乙○○坦承持有槍枝後,並月10日14時許,帶同警方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段39號4樓之8其居所,經其同意搜索,扣得上開槍枝1枝(彈匣2個)、土造子彈12顆。

⑷綜上所述,從警方查獲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過程,可知警方在95年8月10日詢問被告前,已發覺被告乙○○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嫌疑,依上開判決要旨所示,被告乙○○帶同警方至其居所取出上開槍枝、子彈之行為,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

3、從而,被告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交易方式、金額,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庚○○、吳宜蓉、丁○○、甲○○、辛○○、丙○○、戊○○、壬○○、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計50,500元之事實;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2顆之事實,均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庚○○部分:

(一)被告庚○○坦承事實及其佐證之證據:

1、坦承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自95年2月至5月間,被告庚○○與同案被告辛○○同居在宜蘭縣礁溪鄉○○路○段31巷15號4樓其住所,其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佐證之證據:證人辛○○於95年9月7日偵查中之證詞(見95年度他字第546號卷第199頁)。

(二)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之辯解: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庚○○並無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予子○○、寅○○、卯○○等語。

2、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被告庚○○並無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予癸○○、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⑴被告庚○○與同案被告辛○○共同於附表五、六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五、六編號1所示交易方式、金額,販賣海洛因予子○○、寅○○之事實,業經證人子○○、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卷證頁數詳附表)、本院搜索票、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300001439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礁偵字第0950001243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95年度偵字第1697號卷第19頁),復有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21公克)、夾鏈袋14個可資佐憑。且證人辛○○於95年8月2日偵查中亦證述:「000000 0000是我所使用之電話…我與庚○○同居明知其在販賣海洛因,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有時我會幫其接電話,我會與對方約定交易地點及金額,我會告訴阿正,大部分是阿正會去送毒品,偶爾交易地點在阿正家附近時,我會幫其送毒品給對方。」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546號卷第199頁),顯見被告庚○○與同案被告辛○○間,就上開販賣海洛因予子○○、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

⑵被告庚○○單獨於附表十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十四所示交易方式、金額,販賣海洛因予卯○○之事實,業經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卷證頁數詳附表)、本院搜索票、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300001439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礁偵字第0950001243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95年度偵字第1697號卷第19頁),復有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21公克)、夾鏈袋14個可資佐憑,事證明確。

2、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被告庚○○單獨於附表十五編號1、十六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十五編號1、十六編號1所示交易方式、金額,販賣安非他命予癸○○2次、丑○○1次既遂,而被告庚○○於附表十六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十六編號2所示交易方式、金額,與丑○○交易安非他命時,因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之事實,業經癸○○、丑○○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卷證頁數詳附表)、本院搜索票、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礁偵字第0950001243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復有扣案之現金2,000元可資佐憑,事證明確。至於公訴人認被告庚○○販賣安非他命予癸○○之次數僅1次,惟經本院相互勾稽證人癸○○、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卷證頁數詳附表),足證被告庚○○販賣安非他命予癸○○為附表十五所示2次,併此敘明。

3、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金額,無論包裝方式,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非法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又為違反法禁之重罪,經警查緝甚嚴。被告庚○○於偵查中供承有向同案被告乙○○、辛○○及丙○○購買海洛因,足見被告庚○○有施用海洛因之毒癮,其亟需金錢以購買海洛因施用,況被告庚○○與子○○、寅○○、卯○○、癸○○、丑○○5人既非至親,又無故舊關係,則若無利可圖,被告庚○○何須甘冒被查獲之風險分別出售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上開之人,而被告庚○○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卯○○,亦係用以抵償所積欠之1,000元債務,此業經證人卯○○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被告前揭販賣海洛因予子○○、寅○○、卯○○;販賣安非他命予癸○○、丑○○,顯然均具有營利意圖甚明。被告庚○○仍以前詞辯稱伊不具有營利之意圖等語,自不足採。

4、從而,被告庚○○意圖營利與同案被告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三(一)所載時間、地點、交易方式、金額,共同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子○○、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計12,000元;被告庚○○復承上開販賣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於犯罪事實三(二)所載時間、地點、交易方式、金額,單獨販賣海洛因予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1,000元;被告庚○○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犯罪事實三(三)所載時間、地點、交易方式、金額,單獨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癸○○、丑○○,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共計5,000元之事實,均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辛○○與丙○○部分:

(一)被告辛○○、丙○○坦承事實及其佐證之證據:

1、被告2人坦承事實:(見本院卷二第66頁、第152頁)

⑴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庚○○確有共同為犯罪事實三(一)所載客觀行為。

⑵被告辛○○與被告丙○○確有共同為犯罪事實四(一)(二)所載客觀行為,嗣於95年8月2日10時許,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112巷30號被告丙○○住處,扣得辛○○與丙○○共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佐證之證據:

⑴證人子○○、寅○○、庚○○、壬○○、游俊明、林家民、癸○○於偵查中之證詞(卷證頁數詳附表)。

⑵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見警刑偵二字第0950005851號卷第126頁至第133頁、95年度偵字2980號卷第262頁至第272頁)、通訊監察譯文(卷證頁數詳附表)。

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被告辛○○、丙○○及其辯護人之辯解:被告辛○○、丙○○雖有上開交付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被告2人並無營利之意圖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1、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金額,無論包裝方式,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非法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又為違反法禁之重罪,經警查緝甚嚴。被告丙○○於95年8月2日偵查中供證:「我從3月出監迄今都無工作,無收入,我從5、6月認識辛○○,她都沒工作。」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546號卷第204頁),顯見被告辛○○、丙○○均無固定工作收入,且依被告辛○○、丙○○於偵查中供證2人均有施用海洛因之毒癮,顯見被告2人亟需金錢以購買海洛因施用,況被告辛○○與子○○;被告辛○○、丙○○與庚○○、寅○○、壬○○、游俊明、林家民、癸○○既非至親,又無故舊關係,則若無利可圖,被告2人何須甘冒被查獲之風險分別出售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上開之人,顯見被告辛○○、丙○○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2人仍以前詞辯稱不具有營利之意圖等語,自不足採。

2、從而,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三(一)所載時間、地點、交易方式、金額,共同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子○○、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計12,000元;被告辛○○復承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與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四(一)所載時間、地點、交易方式、金額,共同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庚○○、寅○○、壬○○、游俊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計14,500元;辛○○、丙○○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四(二)所載時間、地點、交易方式、金額,共同連續販賣海洛因予林家民、癸○○,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共計2,000元之事實,均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乙○○、庚○○、辛○○、丙○○上開販賣毒品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28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庚○○、辛○○、丙○○而言,其已參與實行行為,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因本件被告庚○○係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之情形。

3、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5、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以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就被告4人販賣毒品部分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之規定。

6、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其修正理由三所載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之情形,依其立法理由,應適用新法較為妥適,併此敘明。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庚○○所為犯罪事實三(一)(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三(三)附表十五編號1、附表十六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犯罪事實三(三)附表十六編號2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辛○○所為犯罪事實三(一)、四(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四(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四(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四(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載被告庚○○販賣安非他命予癸○○部分,惟已於起訴書附表十五編號一(即裁判書附表十五編號1⑵)部分明確記載,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另附表十五編號1⑴所示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與起訴被告庚○○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至於移送併辦部分既為起訴書附表十六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審理。

(三)被告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庚○○、辛○○、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

(四)被告庚○○與辛○○間,就犯罪事實三(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丙○○與辛○○間,就犯罪事實四(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乙○○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庚○○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既遂、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之犯行;被告辛○○、丙○○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除被告庚○○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部分,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一罪外,其餘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惟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公訴人認應論以集合犯,尚有未洽。

(六)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七)被告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被告庚○○、辛○○、丙○○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庚○○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94年8月5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4年11月24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惟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九)被告乙○○雖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惟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之對象為9人,販賣價格500元至6,000元,販賣次數46次;被告庚○○雖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被告庚○○販賣海洛因之對象為3人,販賣價格均為1,000元,販賣次數13次,而販賣安非他命之對象僅2人,販賣價格500元至2,000元,販賣次數4次;被告辛○○雖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被告辛○○販賣海洛因之對象為6人,販賣價格500元至1,000元,販賣次數30次,而販賣安非他命之對象僅2人,販賣價格1,000元,販賣次數2次;被告丙○○雖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被告丙○○販賣海洛因之對象為4人,販賣價格500元至1,000元,販賣次數18次,而販賣安非他命之對象僅2人,販賣價格1,000元,販賣次數2次,被告4人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所生危害有限,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若不論販賣之對象、數量多寡,均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本件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尚屬過苛,顯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故綜合前述各情,認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庚○○、辛○○、丙○○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情狀尚堪憫恕,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十)審酌被告乙○○、辛○○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之犯罪前科;被告丙○○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參,惟被告4人正值青年、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因施用毒品亟需金錢,意圖牟取暴利,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國人健康,惟考量被告乙○○、辛○○、丙○○於犯罪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庚○○猶飾詞否認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一)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21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安非他命外包裝袋3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而扣案夾鏈袋14個,為被告庚○○所有,均係供被告庚○○與被告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用以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辛○○所有,供被告辛○○、庚○○、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供被告辛○○、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未扣案用以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庚○○所有,用以供被告庚○○、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庚○○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十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75號判決要旨參照)。

1、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⑴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50,500元沒收之。

⑵被告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13,000元,其中12,000元與被告辛○○連帶沒收之。

⑶被告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26,500元,其中12,000元與被告庚○○連帶沒收;另14,500元與被告丙○○連帶沒收之。

⑷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4,500元與被告辛○○連帶沒收之。

⑸上開⑴至⑸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⑴被告庚○○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5,000元沒收之。

⑵被告辛○○與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2,000元連帶沒收之。

⑶上開⑴至⑵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二)扣案之由仿GLOCK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土造子彈8顆,均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顆,業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際試射,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十三)至於扣案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未扣案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1張,雖係分別供被告乙○○、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辛○○、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惟該SIM卡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故上開SIM卡並非屬被告4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又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雖係被告庚○○所有,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亦不宣告沒收。另未扣案用以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雖係分別供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供被告庚○○及被告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惟均非被告3人所有,業經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不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辛○○、丙○○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尚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辛○○與丙○○共同於95年3、4月至6月間,在宜蘭縣礁溪國中附近、宜蘭醫院附近路旁,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家民9次餘。

(二)被告庚○○與辛○○共同於95年5月間,在宜蘭縣礁溪鄉協天廟附近、宜蘭市○○○路「美麗角冰店」,以500元至1,000元不等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子○○7次餘。

(三)被告庚○○與辛○○共同於95年3月至5月間,在被告庚○○住處樓下、寅○○住處、宜蘭縣礁溪鄉協天廟,以1,000元至12,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予寅○○81次。

(四)被告辛○○與丙○○共同於95年3月至5月間,在被告丙○○住處,以1,000元至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予寅○○3次餘。

(五)因認被告庚○○、辛○○、丙○○前述時、地,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辛○○、丙○○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附表二所示林家民部分:

1、證人林家民於95年8月2日偵查中證述:「0000000000是我使用之電話。因庚○○與小萱交往,庚○○告訴我可向小萱買安非他命。我以上開電話撥打小萱電話,後三碼是815號,有時小萱接,有時丙○○接聽,我們約定在礁溪國中附近及宜蘭醫院附近之路上,有時小萱拿安非他命來交易,有時是丙○○,我將價金交予與我交易之人。我向小萱買過10幾次,向丙○○買過2、3次,從今年3、4月至6月間。0000000000於95年6月4日12時47分9秒與0000000000之通話譯文是我與小萱之談話內容,我問他有無安非他命,若有,我要叫她請我,結果該次她沒有安非他命,譯文『鑽石』係指安非他命。0000000000於95年6月6日18時30分56秒與0000000000之通話譯文是我先與小萱之對話,後來由丙○○接聽,我要向他們買安非他命自己施用,但我之前跟他們說我不再施用毒品,所以這次我騙他們是我朋友要施用的,譯文中我問『有辦法處理嗎』是看他有無辦法拿到安非他命,我要跟他買;譯文中小萱問『是你嗎,還是你要幫別人』她是問我自己要安非他命,還是別人要的;譯文中丙○○問『他要多少』,他是問我要多少錢的安非他命;譯文中我答『一張』指我要1千,該次有交易成功,是丙○○將安非他命拿到宜蘭醫院附近給我的,我拿1,000元給他。0000000000於95年5月16日14時9分46秒與0000000000之通話譯文是我與小萱之對話內容,我原要向其買安非他命,但我之前欠其1,000元,所以此次我還錢予她,沒有拿毒品,譯文中小萱問『你要拿那個呀』是問我是否要向其買安非他命;譯文中『我先拿一張過去還妳,沒我身上也沒錢了』,是因我之前欠其1,000元,現在身上有1,000元要還她。」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546號卷第154頁至第156頁)。

2、佐以於95年5月16日14時9分46秒、95年6月4日12時47 分9秒、95年6月6日18時30分56秒,證人林家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辛○○、丙○○共用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3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95年度他字第546號卷第145頁至第150頁),僅足以證明於95年6月6日18時30分56秒,證人林家民以上開電話撥打被告辛○○、丙○○共用之上開電話,聯絡交易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18時30分56秒後某時,由丙○○到宜蘭醫院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家民1次之事實。至於證人林家民雖證述自95年3、4月至6月間,向辛○○購買安非他命10幾次,向丙○○購買安非他命2、3次等語,惟證人林家民在向被告辛○○、丙○○購買安非他命前,既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因此透過庚○○向被告辛○○、丙○○購買安非他命,故證人林家民知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購買安非他命相關術語,與常情相符,且被告辛○○、丙○○販賣安非他命予林家民之犯行,除前述1次外,其餘尚乏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證人林家民所述為真,故被告辛○○與丙○○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二)附表五所示子○○部分:

1、證人子○○於95年8月2日偵查中證述:「0000000000是我所使用之電話。我曾向庚○○、辛○○買過毒品,我在95年4、5月間,打0000000及0921之電話,看何人接聽就向該人購買海洛因,當時他們2人住在礁溪鄉協天廟附近,我向他們買過10幾次海洛因,每次500元至1,000元不等,交易地點在協天廟附近,他們2人都曾單獨送海洛因來給我各5次,我將錢交給拿毒品給我之人。0000000000於95年5月17日4時49分43秒與0000000000之通話譯文是我與小萱之對話內容,討論我要向其買海洛因,此次有交易成功,小萱將海洛因送至協天廟給我,我將800元交予她,譯文中小萱說『我剛才去給他們買』是指她向別人買毒品;譯文中我說『妳那有漂亮的』是指她那邊有無品質較好的海洛因;譯文中我說『我沒有筆』係指我沒有注射針筒;譯文中我說『我先給你八百好不好』係指我跟她買1,000元的毒品,但先給800元。0000000000於95年5月19日18時26分59秒與0000000000之通話譯文是我與小萱之對話內容,我要向其買海洛因,約在宜蘭市○○○路上之美麗角冰店,小萱將海洛因交給我,我將1,000交予她,我忘了譯文中小萱說『你要的資料單在我這邊』係指何意,這不是在講毒品;譯文中我說『還是我先跟妳拿,可以嗎,看妳要不要』係指我要向其拿海洛因;譯文中小萱說『MONEY』係指我有沒有買毒品的錢;譯文中我說『我之前都有給妳啊』係指我之前跟其買毒品都有給錢;譯文中我說『一啦,五太少』我是指我要拿1,000元的毒品,500元的量太少;譯文中我說『筆順便』是叫其順便送我注射針筒;譯文中我說『一張』係我要向其買1,000元的海洛因;譯文中我說『弄好一點』係我要求海洛因的純度要好一點。」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546號卷第192頁至第194頁)。

2、佐以被告辛○○於95年9月29日本院訊問時供承:「我只有交海洛因給子○○2次,子○○各拿1,000元給我。子○○其他次都是向庚○○拿的,因當時我跟庚○○一起住,子○○打庚○○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我0000000000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復參以於95年5月17日4時49分43秒、95年5月19日18時26分59秒,證人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5月20日6時21分1秒,證人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證人子○○於上開時間與被告2人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3次。

3、綜上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庚○○、辛○○有共同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五所示交易方式、金額,販賣販賣海洛因予子○○3次。至於證人子○○前述於95年4、5月間,向被告辛○○、庚○○買過10幾次海洛因,每次500元至1,000元等語,惟除前述3次外,其餘尚乏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證人子○○所述為真,故被告庚○○與辛○○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三)附表六所示寅○○部分:

1、證人寅○○於95年8月4日偵查中證述:「我與庚○○從小就認識,透過辛○○認識丙○○。庚○○與辛○○在今年3至6月間是男女朋友,同居在庚○○位於礁溪國中附近之住處。他們共有3支電話0921最後3碼815 號及另2支電話,號碼我忘了,我沒有固定打哪支電話,阿正與小萱都會接電話,何人接電話我就跟接電話的人說我要買海洛因,交易地點有時在他家樓下,有時在我家,有時在帝君廟,與我交易毒品之人,有時是小萱,有時是庚○○,大部分我向他們買海洛因時,他們有現貨,有時沒有現貨,需向他人調,就會叫我等,有時在他家或其他地方等,我有時要先將買毒品的錢交予他們去調貨,有時我等他們將毒品調回來交予我,我再將錢給他們,我記得他們曾帶我去找阿清拿海洛因5、6次,在今年3月阿正帶我去的,我有看到阿清將海洛因交予阿正,阿正再將錢交予阿清。0000000000號是我母親的電話,但我曾向其拿來使用,0000000000號是我姐申辦,但我也曾拿來用。0000000000電話於95年6月11日12時12分52秒與0000000000之通話譯文是我與辛○○之對話內容,我打電話問其有無海洛因,向辛○○拿海洛因要給錢,譯文中『我剛拿到回來』是指辛○○剛拿到海洛因回來;譯文中我問『有東西嗎』,對方回答『有』,我是問其有無海洛因,對方說有,此次有交易成功,是在丙○○家交易的,當時小萱與明志在一起,我記得此電話是在晚上通話的,是辛○○將海洛因交給我的,我給其1,000元。0000000000電話於95年5月21日9時52分18秒與0000000000之通話譯文是我與阿正之對話內容,我要其幫我調海洛因,阿正幫我調海洛因我要給他錢,譯文中我說『你先過來拿錢』就是要阿正過來跟我拿毒品的錢;譯文中我說『看你要先過來拿錢還是東西拿過來我錢給你』是指看其是要先向我收買毒品的錢,他再去調貨,還是他先將毒品調給我,我再給他錢;譯文中『難過成這樣』是我的藥癮發作了。我在小萱與阿正在一起時向他們買海洛因,3個月時間內,我幾乎每天都有跟他們拿,1次約1,000元至12,000元不等。我在小萱與明志在一起時,於今年5至7月初,向他們拿過10幾次,約1,000元或2,000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980號卷第116頁至第118頁)。

2、佐以證人乙○○於95年9月7日於偵查中證述:「對於寅○○於偵訊中證述庚○○在95年3月間,曾帶其向我拿海洛因5、6次,他見我將海洛因交予庚○○,庚○○再將毒品錢交予我,我沒有意見,我知道此人,因阿正來跟我拿海洛因,事後我會問他剛剛是何人載他來,他跟我說是志強。」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980號卷第234頁至第235頁)。證人庚○○於95年9月7日偵查中證述:「寅○○在95年3月至6月,叫我幫他調海洛因6次,他將錢交予我,我再將錢交予乙○○,乙○○帶我與寅○○至亞特蘭遊藝場。」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980號卷第246頁);於96年3月6日本院審理中供稱:「對證人寅○○偵查中之證詞,寅○○只向我購買3、4次,我是帶他去向乙○○拿,8、9、10次裡面有可能是我打電話請他幫我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證人丙○○於95年9月7日偵查中證述:「寅○○打電話給辛○○說要調海洛因,他有時將1,000元拿到我家,有時就直接拿給辛○○及我,我再拿錢向阿清調海洛因,我再將海洛因交予寅○○。」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980號卷第225頁)。被告辛○○於95年9月29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寅○○有拿錢給我7次,各1,000元,我就麻煩丙○○幫志強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於95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寅○○直接到我與丙○○同居的地點,寅○○有請我幫他調海洛因,但我都叫丙○○去幫他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復觀之於95年5月21日9時52分18秒、95年6月11日12時12分,證人寅○○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庚○○、辛○○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95度偵字第2980號卷第109頁至第111頁),顯示證人寅○○應有多次向被告庚○○、辛○○、丙○○購買海洛因之事實。

3、綜上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與被告辛○○有共同於附表六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六編號1所示交易方式、金額,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證人寅○○共計9次;被告辛○○與被告丙○○有共同於附表六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六編號2所示交易方式、金額,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證人寅○○共計7次。至於證人寅○○前述於95年3月至5月間,向被告辛○○、庚○○購買海洛因80次至90次,每次1,000元至12,000元,另於95年5月至7月間向辛○○與丙○○購買海洛因10餘次,每次1,000元或2,000元等語,惟證人寅○○前述向被告庚○○、辛○○購買海洛因之次數顯過於頻繁,且金額尚高達12,000元,核與常理不符,且除前述附表六編號1、2所示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外,其餘尚乏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證人寅○○所述為真,故被告辛○○與庚○○、辛○○與丙○○此部分犯行,自均屬不能證明,應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辛○○、丙○○有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庚○○、辛○○、丙○○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辛○○、丙○○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59條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證人庚○○部分):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向辛○○、丙○○購買海洛因之事實。95年度他字第546號卷第74頁至第77頁、第88頁至第92頁。┌─┬──┬──┬──────┬────┬──────┬─────────┬──────────┐│編│交易│次數│ 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金額 │ 交易方式 │ 備註 ││號│時間│ │ │ │ (新臺幣) │ │ │├─┼──┼──┼──────┼────┼──────┼─────────┼──────────┤│1 │95年│10次│宜蘭縣宜蘭市│海洛因 │500元1次 │庚○○以0000000000│檢察官起訴被告乙○○││ │4至6│ │大坡路1段39 │ │1,000元9次 │、0000000000電話撥│販賣海洛因予庚○○10││ │月間│ │號4樓之8被告│ │ │至被告乙○○097234│餘次,金額500元至1,0││ │ │ │乙○○居所樓│ │ │9054電話,聯絡購買│00元。本院參以證人鄭││ │ │ │下、宜蘭縣「│ │ │海洛因事宜,由被告│忠正、辛○○於偵查中││ │ │ │亞特蘭遊藝場│ │ │乙○○接聽及交易毒│證述販賣毒品之來源係││ │ │ │」 │ │ │品。 │被告乙○○,佐以被告││ │ │ │(起訴書漏載│ │ │ │乙○○於偵查中自白,││ │ │ │宜蘭縣「亞特│ │ │ │並審酌被告庚○○單獨││ │ │ │蘭遊藝場」)│ │ │ │或與被告辛○○共同販││ │ │ │ │ │ │ │賣海洛因予他人次數13││ │ │ │ │ │ │ │次、金額均1,000元, ││ │ │ │ │ │ │ │認以被告乙○○販賣海││ │ │ │ │ │ │ │洛因予庚○○10次,較││ │ │ │ │ │ │ │有利於被告,金額則以││ │ │ │ │ │ │ │500元1次、1,000元9次││ │ │ │ │ │ │ │較為合理。 │├─┼──┼──┼──────┼────┼──────┼─────────┼──────────┤│2 │95年│2次 │宜蘭縣宜蘭市│海洛因 │1,000元1次 │庚○○以0000000000│檢察官起訴被告辛○○││ │5月 │ │舊城北路112 │ │500元1次 │號等電話撥至被告鄭│、丙○○於95年5月間 ││ │至95│ │巷30號被告林│ │ │蕙萱、丙○○共用電│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鄭忠││ │年6 │ │明志住處附近│ │ │話0000000000號電話│正2、3次,金額為500 ││ │月4 │ │ │ │ │,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元至1,000元。本院參 ││ │日 │ │ │ │ │宜,由被告辛○○或│以證人庚○○於偵查中││ │(起│ │ │ │ │丙○○接聽,均由被│之證詞及被告丙○○於││ │訴書│ │ │ │ │告丙○○前往交易毒│偵查中自白與通訊監察││ │誤載│ │ │ │ │品。 │譯文內容,認被告鄭蕙││ │為95│ │ │ │ │ │萱、丙○○應係於95年││ │年5 │ │ │ │ │ │5月至95年6月4日共同 ││ │月間│ │ │ │ │ │販賣海洛因予庚○○。││ │ │ │ │ │ │ │至於販賣次數則以2次 ││ │ │ │ │ │ │ │,金額為1,000元1次、││ │ │ │ │ │ │ │500元1次,較有利於被││ │ │ │ │ │ │ │告2人。 │└─┴──┴──┴──────┴────┴──────┴─────────┴──────────┘附表二:(證人林家民部分):向被告辛○○、丙○○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95年度他字第546號卷第145頁至第156頁。┌──┬──┬──────┬────┬──────┬─────────┐│交易│次數│ 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金額 │  交易方式 ││時間│ │ │ │ (新臺幣) │ │├──┼──┼──────┼────┼──────┼─────────┤│95年│1次 │宜蘭縣宜蘭醫│安非他命│1,000元 │於95年6月6日18時30││6月6│ │院附近 │ │ │分56秒,林家民以09││日18│ │ │ │ │00000000電話撥至被││時30│ │ │ │ │告辛○○與被告林明││分56│ │ │ │ │志共用之0000000000││秒後│ │ │ │ │號電話,聯絡購買安││某時│ │ │ │ │非他命,由被告鄭蕙││ │ │ │ │ │萱、丙○○接聽,並││ │ │ │ │ │推由被告丙○○前往││ │ │ │ │ │交易毒品。 │└──┴──┴──────┴────┴──────┴─────────┘附表三:(證人吳宜蓉部分):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之事實。95年度他字第546號卷第165頁至168頁。┌──┬──┬──────┬────┬──────┬─────────┬──────────┐│交易│次數│ 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金額 │  交易方式 │ 備註 ││時間│ │ │ │(新臺幣) │ │ │├──┼──┼──────┼────┼──────┼─────────┼──────────┤│95年│3次 │宜蘭縣礁溪鄉│海洛因 │500元2次 │吳宜蓉以0000000000│檢察官起訴被告乙○○││4月 │ │龍潭村新店地│ │1,000元1次 │號電話撥至被告林永│販賣海洛因予吳宜蓉3 ││至95│ │區○○路旁、│ │ │青0000000000聯絡購│、4次,金額500元至1,││年5 │ │宜蘭縣礁溪鄉│ │ │買海洛因,由被告林│000元。本院參以證人 ││月25│ │新店地區附近│ │ │永青接聽並交易毒品│吳宜蓉偵查中證詞及通││日 │ │之全家便利商│ │ │。 │訊監察譯文內容,認販││ │ │店 │ │ │ │賣次數以3次,金額為 ││ │ │ │ │ │ │500元2次、1,000元1次││ │ │ │ │ │ │,較有利於被告乙○○││ │ │ │ │ │ │。 │└──┴──┴──────┴────┴──────┴─────────┴──────────┘附表四:(證人丁○○部分):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之事實。95年度他字第546號卷第174頁至第178頁、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8頁。┌──┬──┬──────┬────┬──────┬─────────┐│交易│次數│ 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金額 │  交易方式 ││時間│ │ │ │(新臺幣) │ │├──┼──┼──────┼────┼──────┼─────────┤│⑴95│1次 │宜蘭縣宜蘭市│海洛因 │500元 │丁○○將500元交予 ││年4 │ │力行街2號力 │ │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月間│ │行國民小學附│ │ │河豚」之友人,向被││ │ │近 │ │ │告乙○○購買海洛因││ │ │ │ │ │既遂。 │├──┼──┼──────┼────┼──────┼─────────┤│⑵95│1次 │宜蘭縣宜蘭市│海洛因 │1000元 │丁○○於95年5月21 ││年5 │ │大坡路亞特蘭│ │ │日13時31分15秒,以││月21│ │遊藝場 │ │ │0000000000電話撥打││日 │ │ │ │ │被告乙○○00000000││ │ │ │ │ │54電話聯絡購買海洛││ │ │ │ │ │因既遂(起訴書誤載││ │ │ │ │ │為未遂)。 │└──┴──┴──────┴────┴──────┴─────────┘附表五:(證人子○○部分):向被告庚○○、辛○○購買海洛因之事實。95年度他字第546號卷第185頁至194頁。┌──┬──┬──────┬────┬──────┬─────────┐│交易│次數│ 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金額 │ 交易方式 ││時間│ │ │ │(新臺幣) │ │├──┼──┼──────┼────┼──────┼─────────┤│95年│3次 │宜蘭縣礁溪鄉│海洛因 │每次1,000元 │子○○以0000000000││5月 │ │協天廟附近、│ │ │電話撥打至被告鄭蕙││17日│ │宜蘭縣宜蘭市│ │ │萱持用之0000000000││4時 │ │舊城北路「美│ │ │號電話或被告庚○○││49分│ │麗角冰店」 │ │ │持用之0000000000電││43秒│ │ │ │ │聯絡購買海洛因,被││後某│ │ │ │ │告辛○○、庚○○至││時、│ │ │ │ │交易地點交易毒品各││95年│ │ │ │ │2次、1次。 ││5月1│ │ │ │ │ ││9日 │ │ │ │ │ ││18時│ │ │ │ │ ││26分│ │ │ │ │ ││59秒│ │ │ │ │ ││後某│ │ │ │ │ ││時、│ │ │ │ │ ││95年│ │ │ │ │ ││5月2│ │ │ │ │ ││0日6│ │ │ │ │ ││時21│ │ │ │ │ ││分1 │ │ │ │ │ ││秒後│ │ │ │ │ ││某時│ │ │ │ │ │└──┴──┴──────┴────┴──────┴─────────┘附表六:(證人寅○○部分):向被告庚○○、辛○○、丙○○購買海洛因之事實。95年度偵字第2980號卷第109頁至119頁。┌─┬──┬──┬──────┬────┬──────┬─────────┬─────────┐│編│交易│次數│ 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金額 │  交易方式 │ 備註 ││號│時間│ │ │ │ (新臺幣) │ │ │├─┼──┼──┼──────┼────┼──────┼─────────┼─────────┤│1 │⑴95│6次 │宜蘭縣亞特蘭│海洛因 │每次1,000元 │寅○○撥打電話予被│無。 ││ │年3 │ │遊藝場 │ │ │告庚○○聯絡購買海│ ││ │月 │ │ │ │ │洛因事宜,庚○○因│ ││ │ │ │ │ │ │身上無海洛因,遂帶│ ││ │ │ │ │ │ │寅○○至該遊藝場,│ ││ │ │ │ │ │ │由被告庚○○先向同│ ││ │ │ │ │ │ │案被告乙○○購買後│ ││ │ │ │ │ │ │,再販賣予寅○○。│ ││ ├──┼──┼──────┼────┼──────┼─────────┼─────────┤│ │⑵95│3次 │宜蘭縣礁溪 │海洛因 │每次1,000元 │寅○○以0000000000│無。 ││ │年4 │ │鄉○○路○段 │ │ │號電話撥打至被告鄭│ ││ │月至│ │31巷15號4樓 │ │ │蕙萱持用0000000000│ ││ │95年│ │被告庚○○住│ │ │號電話、被告庚○○│ ││ │5月 │ │處樓下、宜蘭│ │ │0000000000、093082│ ││ │21日│ │縣礁溪鄉淇武│ │ │1711號電話,聯絡購│ ││ │ │ │蘭路寅○○礁│ │ │買海洛因事宜,被告│ ││ │ │ │溪鄉之住處、│ │ │庚○○、辛○○均會│ ││ │ │ │宜蘭縣協天廟│ │ │接聽及交易毒品。 │ ││ │ │ │(帝君廟) │ │ │ │ │├─┼──┼──┼──────┼────┼──────┼─────────┼─────────┤│2 │95年│7次 │宜蘭縣宜蘭市│海洛因 │ 1,000元 │寅○○以0000000000│檢察官起訴被告鄭蕙││ │5月 │ │舊城北路112 │ │ │號電話撥打至被告鄭│萱與丙○○共同販賣││ │至95│ │巷30號被告林│ │ │蕙萱與被告丙○○共│海洛因予寅○○之期││ │年6 │ │明志住處 │ │ │用之0000000000號電│間係95年5月至95年7││ │月11│ │ │ │ │話,由被告辛○○接│月間。本院參以證人││ │日(│ │ │ │ │聽,再由被告丙○○│寅○○於偵查中之證││ │起訴│ │ │ │ │交易毒品。 │詞,佐以被告辛○○││ │書誤│ │ │ │ │ │與丙○○於偵查、本││ │載為│ │ │ │ │ │院中之供證,與通訊││ │95年│ │ │ │ │ │監察譯文內容,認該││ │5月 │ │ │ │ │ │販賣期間應以95年5 ││ │至7 │ │ │ │ │ │月至95年6月4日,較││ │月)│ │ │ │ │ │有利於被告2人。 │└─┴──┴──┴──────┴────┴──────┴─────────┴─────────┘附表七:(證人甲○○部分):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之事實。95年度偵字第2980號卷第133頁、第137頁至140頁、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62頁。┌──┬──┬──────┬────┬──────┬─────────┬──────────┐│交易│次數│ 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金額 │交易方式 │ 備註 ││時間│ │ │ │ (新臺幣) │ │ │├──┼──┼──────┼────┼──────┼─────────┼──────────┤│95年│2次 │宜蘭縣宜蘭橋│海洛因 │每次500元 │甲○○以0000000000│檢察官起訴被告乙○○││4、5│ │附近 │ │ │號電話撥打至被告林│販賣海洛因予甲○○2 ││月間│ │ │ │ │永青0000000000號電│、3次。本院參以證人 ││ │ │ │ │ │話聯絡購買海洛因,│甲○○於偵中證詞及通││ │ │ │ │ │均由被告乙○○接聽│訊監察譯文內容,認以││ │ │ │ │ │及交易毒品。 │2次較有利於被告。 │└──┴──┴──────┴────┴──────┴─────────┴──────────┘附表八:(證人辛○○部分):向被告乙○○買海洛因之事實。95年度他字第546號卷第198頁至第201頁。┌──┬──┬──────┬────┬──────┬─────────┬──────────┐│交易│次數│ 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金額 │交易方式 │ 備註 ││時間│ │ │  │ (新臺幣) │ │ │├──┼──┼──────┼────┼──────┼─────────┼──────────┤│95年│5次 │宜蘭縣宜蘭市│海洛因 │1,000元1次 │辛○○至被告乙○○│檢察官起訴被告乙○○││4、5│ │大坡路1段39 │ │2,000元4次 │居所,向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予辛○○之││月間│ │號4樓之8被告│ │ │購買毒品。 │次數為3至5次,金額為││ │ │乙○○居所附│ │ │ │1,000元至2,000元。本││ │ │近 │ │ │ │院參以證人辛○○、鄭││ │ │ │ │ │ │忠正、丙○○於偵查中││ │ │ │ │ │ │證述販賣海洛因來源係││ │ │ │ │ │ │被告乙○○,佐以被告││ │ │ │ │ │ │乙○○於偵查中自白,││ │ │ │ │ │ │並審酌被告辛○○或與││ │ │ │ │ │ │被告庚○○或與被告林││ │ │ │ │ │ │明志共同販賣海洛因予││ │ │ │ │ │ │他人次數達19次,販賣││ │ │ │ │ │ │金額除500元1次外,餘││ │ │ │ │ │ │均為1,000元,認以販 ││ │ │ │ │ │ │賣次數為5次,販賣金 ││ │ │ │ │ │ │額以1,000元1次、2,00││ │ │ │ │ │ │0元4次,較為合理。 │└──┴──┴──────┴────┴──────┴─────────┴──────────┘附表九:(證人丙○○部分):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之事實。95年度他字第546號卷第202頁至第205頁。┌──┬──┬──────┬────┬──────┬─────────┬─────────┐│交易│次數│ 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金額 │交易方式 │ 備註 ││時間│ │ │ │(新臺幣) │ │ │├──┼──┼──────┼────┼──────┼─────────┼─────────┤│95年│10次│宜蘭縣宜蘭市│海洛因 │500元1次 │丙○○至被告乙○○│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5月 │ │大坡路1段39 │ │1,000元9次 │居所附近向被告林永│海洛因予丙○○之期││至6 │ │號4樓之8被告│ │ │青購買海洛因 │間為95年5月至7月間││月間│ │乙○○居所附│ │ │ │。本院參以證人林明││(起│ │近 │ │ │ │志、辛○○於偵查中││訴書│ │ │ │ │ │證述販賣海洛來源為││誤載│ │ │ │ │ │被告乙○○,佐以被││為95│ │ │ │ │ │告乙○○於偵查中之││年5 │ │ │ │ │ │自白,並審酌被告林││月至│ │ │ │ │ │明志與被告辛○○共││7月 │ │ │ │ │ │同販賣海洛因予他人││間)│ │ │ │ │ │9次,販賣金額除1次││ │ │ │ │ │ │500元外,餘均為1,0││ │ │ │ │ │ │00元等情,認被告林││ │ │ │ │ │ │永青販賣海洛因予林││ │ │ │ │ │ │明志之期間,以95年││ │ │ │ │ │ │5月至6月,次數則為││ │ │ │ │ │ │10次,較有利於被告││ │ │ │ │ │ │,金額以500元1次、││ │ │ │ │ │ │1,000元9次,較為合││ │ │ │ │ │ │理。 │└──┴──┴──────┴────┴──────┴─────────┴─────────┘附表十:(證人戊○○部分):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之事實。95年度他字第546號卷第116頁至119頁、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交易│次數│ 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金額 │交易方式 ││時間│ │ │ │(新臺幣) │ │├──┼──┼──────┼────┼──────┼─────────┤│95年│1次 │宜蘭縣壯圍鄉│海洛因 │ 1,000元 │戊○○持用00000000││5月 │ │「亞特蘭遊藝│ │ │87號電話撥打至被告││21日│ │場」附近 │ │ │乙○○0000000000電││ │ │ │ │ │話聯絡購買海洛因1,││ │ │ │ │ │000元,嗣因無錢支 ││ │ │ │ │ │付,被告乙○○不答││ │ │ │ │ │應賒帳,遂以免費供││ │ │ │ │ │被告乙○○使用其車││ │ │ │ │ │輛一日代步之代價,││ │ │ │ │ │向被告乙○○購買海││ │ │ │ │ │洛因1,000元。 │└──┴──┴──────┴────┴──────┴─────────┘附表十一:(證人壬○○部分):向被告乙○○、辛○○、丙○○購買海洛因之事實。警卷第67頁至第73頁、95年度他字第546號卷第158頁至160頁。┌─┬──┬──┬──────┬────┬──────┬─────────┬─────────┐│編│交易│次數│ 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金額 │交易方式 │ 備註 ││號│時間│ │ │ │ (新臺幣) │ │ │├─┼──┼──┼──────┼────┼──────┼─────────┼─────────┤│1 │95年│10次│壯圍鄉某電動│海洛因 │1,000元9次 │壬○○以不特定電話│檢察官起訴被告林永││ │5、6│ │遊藝場、宜蘭│ │6,000元1次 │撥打至被告乙○○09│青以1,000元至6,000││ │月間│ │縣礁溪鄉龍潭│ │ │00000000電話,聯絡│元不等之金額販賣海││ │ │ │村新店橋旁 │ │ │購買海洛因事宜,被│洛因予壬○○。本院││ │ │ │ │ │ │告乙○○接聽及交易│參以證人壬○○於偵││ │ │ │ │ │ │毒品。 │查中之證詞,認被告││ │ │ │ │ │ │ │乙○○販賣海洛因予││ │ │ │ │ │ │ │壬○○之價額,以1,││ │ │ │ │ │ │ │000元9次、6,000元1││ │ │ │ │ │ │ │次較有利於被告林永││ │ │ │ │ │ │ │青。 │├─┼──┼──┼──────┼────┼──────┼─────────┼─────────┤│2 │95年│4次 │宜蘭縣宜蘭市│海洛因 │每次1,000元 │於95年6月1日被告鄭│檢察官起訴被告鄭蕙││ │6月 │ │舊城北路112 │ │ │蕙萱因急需現金,以│萱、丙○○自95年5 ││ │間(│ │巷30號被告林│ │ │0000000000號電話撥│月至95年7月間,以 ││ │起訴│ │明志住處附近│ │ │打至壬○○00000000│1,000元至2,000元之││ │書誤│ │ │ │ │49號電話,向壬○○│金額販賣海洛因予魏││ │載為│ │ │ │ │推銷海洛因,嗣魏雅│雅玉。本院參以證人││ │95年│ │ │ │ │玉至被告丙○○住處│壬○○於警詢、偵查││ │5月 │ │ │ │ │向被告辛○○、林明│中之證詞及通訊監察││ │至7 │ │ │ │ │志購買毒品。 │譯文,認證人壬○○││ │月間│ │ │ │ │ │係自95年6月1日被告││ │) │ │ │ │ │ │辛○○向其推銷海洛││ │ │ │ │ │ │ │因後,於95年6月間 ││ │ │ │ │ │ │ │,被告辛○○與林明││ │ │ │ │ │ │ │志始共同以1,000元 ││ │ │ │ │ │ │ │之金額,販賣海洛因││ │ │ │ │ │ │ │予壬○○4次,較有 ││ │ │ │ │ │ │ │利於被告2人。 │└─┴──┴──┴──────┴────┴──────┴─────────┴─────────┘附表十二:(證人己○○部分):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之事實。95年度偵字第2980號卷第124頁至第128頁。┌──┬──┬──────┬────┬──────┬─────────┐│交易│次數│ 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金額 │交易方式 ││時間│ │ │ │(新臺幣) │ │├──┼──┼──────┼────┼──────┼─────────┤│⑴95│1次 │宜蘭縣宜蘭市│海洛因 │1,000元 │己○○以0000000000││年5 │ │葫蘆堵大橋附│ │ │號電話撥至被告林永││月15│ │近 │ │ │青0000000000號電話││日 │ │ │ │ │,由被告乙○○接聽│├──┼──┼──────┼────┼──────┤並交易毒品。 ││⑵95│1次 │宜蘭縣某處 │海洛因 │1,000元 │ ││年5 │ │ │ │ │ ││月25│ │ │ │ │ ││日 │ │ │ │ │ │└──┴──┴──────┴────┴──────┴─────────┘附表十三:(證人游俊明部分):向被告辛○○、丙○○購買海洛因之事實。95年度他字第546號卷第45頁、第52頁至54頁。┌──┬──┬──────┬────┬──────┬─────────┐│交易│次數│ 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金額 │交易方式 ││時間│ │ │ │(新臺幣) │ │├──┼──┼──────┼────┼──────┼─────────┤│⑴95│1次 │宜蘭市慈安廟│海洛因 │1,000元 │游俊明以0000000000││年6 │ │ │ │ │號電話,撥至被告鄭││月3 │ │ │ │ │蕙萱與被告丙○○共││日 │ │ │ │ │用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由││⑵95│1次 │宜蘭市慈安廟│海洛因 │1,000元 │被告辛○○接聽及交││年6 │ │ │ │ │易毒品。 ││月4 │ │ │ │ │ ││日 │ │ │ │ │ │└──┴──┴──────┴────┴──────┴─────────┘附表十四:(證人卯○○部分):向被告庚○○購買海洛因之事實。95年度他字第546號卷第59頁、第61頁至62頁、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28頁。┌──┬──┬──────┬────┬──────┬─────────┐│交易│次數│ 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金額 │交易方式 ││時間│ │ │ │(新臺幣) │ │├──┼──┼──────┼────┼──────┼─────────┤│95年│1次 │宜蘭縣宜蘭市│海洛因 │1,000元 │卯○○綽號「火車」││6月 │ │某處 │ │ │,被告庚○○以0927││14日│ │ │ │ │0000000號電話撥打 ││ │ │ │ │ │至卯○○0000000000││ │ │ │ │ │號電話,卯○○即向││ │ │ │ │ │被告庚○○催討前所││ │ │ │ │ │欠之1,000元,被告 ││ │ │ │ │ │庚○○無錢,經陳威││ │ │ │ │ │嘉提議由被告庚○○││ │ │ │ │ │以海洛因1000元相抵││ │ │ │ │ │,被告庚○○應允之││ │ │ │ │ │。 │└──┴──┴──────┴────┴──────┴─────────┘附表十五:(證人癸○○部分):向被告庚○○、辛○○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95年度他字第546號卷第134頁、第137頁至第139頁、本院卷二第128頁至第132頁。┌─┬──┬──┬──────┬────┬──────┬─────────┐│編│交易│次數│ 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金額 │交易方式 ││號│時間│ │ │ │(新臺幣) │ │├─┼──┼──┼──────┼────┼──────┼─────────┤│1 │⑴95│2次 │⑴宜蘭縣礁溪│安非他命│每次500元 │癸○○以0000000000││ │年5 │(起│鄉○○路○段 │ │ │號電話撥打被告鄭忠││ │月21│訴書│31巷15號4樓 │ │ │正0000000000號電話││ │日 │誤載│被告庚○○住│ │ │,由被告庚○○接聽││ │ │為1 │處樓下 │ │ │及交易毒品。 ││ ├──┤次)├──────┤ │ │ ││ │⑵ │ │⑵宜蘭縣礁溪│ │ │ ││ │95年│ │鄉○○路○段 │ │ │ ││ │6月 │ │56號丑○○住│ │ │ ││ │間某│ │處 │ │ │ ││ │日 │ │ │ │ │ │├─┼──┼──┼──────┼────┼──────┼─────────┤│2 │95年│1次 │宜蘭市河濱公│安非他命│1,000元 │癸○○以0000000000││ │6月 │ │園附近某路旁│ │ │號電話撥打被告鄭蕙││ │20日│ │ │ │ │萱之電話,由被告鄭││ │ │ │ │ │ │蕙萱接聽及交易毒品││ │ │ │ │ │ │。 │└─┴──┴──┴──────┴────┴──────┴─────────┘附表十六:(證人丑○○部分):向被告庚○○買安非他命既遂、未遂之事實。95年度偵字第2980號卷第282至284頁、本院卷二第133頁。┌─┬──┬──┬──────┬────┬──────┬─────────┐│編│交易│次數│ 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金額 │交易方式 ││號│時間│ │ │ │(新臺幣) │ │├─┼──┼──┼──────┼────┼──────┼─────────┤│1 │95年│1次 │宜蘭縣礁溪鄉│安非他命│2,000元 │丑○○以0000000000││ │2、3│ │礁溪路4段31 │ │ │號電話撥至被告鄭忠││ │月間│ │巷15號4樓被 │ │ │正0000000000號電話││ │某日│ │告庚○○住處│ │ │聯絡購買安非他命,││ │ │ │附近 │ │ │嗣由被告庚○○在其││ │ │ │ │ │ │住處附近完成交易。│├─┼──┼──┼──────┼────┼──────┼─────────┤│2 │95年│1次 │宜蘭縣礁溪鄉│安非他命│ 未遂 │丑○○以0000000000││ │4月 │ │礁溪路4段31 │ │(丑○○已交│號電話撥至被告鄭忠││ │11日│ │巷15號4樓被 │ │付安非他命價│正0000000000行動電││ │21時│ │告庚○○住處│ │金2,000元予 │話聯絡購買安非他命││ │許 │ │樓下 │ │庚○○收受)│2,000元,並約定在 ││ │ │ │ │ │ │被告庚○○住處樓下││ │ │ │ │ │ │交易,嗣在約定地點││ │ │ │ │ │ │,丑○○交付被告鄭││ │ │ │ │ │ │忠正2000元後,為警││ │ │ │ │ │ │查獲,並在被庚○○││ │ │ │ │ │ │身上扣得現金2,000 ││ │ │ │ │ │ │元之毒品價款。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蘇錦秀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7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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