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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李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幸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幸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黃幸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0日晚上某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幸得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於103年7月21日下午2時許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其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幸得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5611ng/mL)、可待因(385ng/mL)、甲基安非他命(3526ng/mL)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380ng/mL),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報告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5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74、1804、1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6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月2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3日以97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1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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