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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黃永勝劉致欽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0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阿宗(已歿)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郭哲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阿宗前於民國76年11月4日向林祈賜買受宜蘭縣五結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五結鄉○○路00○0號之房屋,並於76年12月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明知坐落系爭土地上另一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前由林秋豪之祖母陳阿坫所有,現由林秋豪及林錦塗、林其鴻繼承占有使用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五結鄉○○路00號之木造房屋(下稱系爭木造房屋)並不在上開買賣契約範圍,竟於97年6月18日中午某時,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將系爭木造房屋予以拆除毀壞,林秋豪遂於97年6月25日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申告及於97年7月21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毀損房屋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13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4年,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12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林秋豪向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判決勝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156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詎被告明知系爭木造房屋之權利歸屬,竟意圖使林秋豪受刑事處分,於100年5月20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林秋豪提出告訴,告訴狀內容為系爭木造房屋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五結鄉○○路00○0號水泥房屋各1棟係林祈賜於71、72年間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嗣於76年間因生意失敗、經濟困難,乃將上開系爭土地及2棟房屋皆一併出售予被告,林祈賜則仍繼續住在系爭木造房屋內,而系爭土地於76年12月8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其後因林祈賜於89年間死亡,無人居住之系爭木造房屋日漸傾敗藏蛇,林其鴻於92年間將該屋之電錶廢除,被告始於97年6月18日僱用怪手予以拆除,林秋豪為使被告受刑事處分,於97年6月25日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申告誣指被告拆毀之系爭木造房屋,係之前渠祖母陳阿坫所建造、嗣後林秋豪、林錦塗、林其鴻3兄弟繼承之祖厝即門牌宜蘭縣五結鄉○○路00號之房屋,林秋豪並提出不實之稅籍資料,而誣告被告涉犯毀損建築物罪嫌,致被告遭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林秋豪之祖母陳阿坫所建之祖厝於陳阿坫於67年死亡後,已拆除完畢不復存在,有98年至72年間之空照圖可資對照,故被告拆除之系爭木造房屋並非林秋豪之祖母陳阿坫所建之祖厝等語,誣指前開林秋豪告訴被告毀損建築物係屬誣告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72號案件對林秋豪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3年8月14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死亡,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莊國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