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林國漳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76年11月4日以買賣方式向林祈賜取得宜蘭縣五結鄉○○段767之3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宜蘭縣五結鄉○○路47之2號之土地及建物全部,其明知其所購買之土地及建物並未及於丙○○、林錦塗及林其鴻共有之坐落於宜蘭縣五結鄉○○段767之3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五結鄉○○路47號之木造房屋,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97年6月18日某時,僱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將上開大吉路47號木造房屋拆除毀壞。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戊○○、己○○、丁○○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故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拆除毀損坐落於於宜蘭縣五結鄉○○段767之3地號土地上之木造房屋,惟矢口否認有何毀壞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房屋是我買的,我認為我是拆我自己的房子云云。經查:
(一)被告拆除系爭木造房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前向林祈賜購買宜蘭縣五結鄉○○段767之3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五結鄉○○路47之2號之建物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宜蘭縣土地登記簿、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雖辯稱其向林祈賜所購買之建物包含系爭木造房屋云云,然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林祈賜有說土地和房子都要賣我,但是因為土地的部分還沒有分割,而且已經過戶給被告,房子的部分沒有保存登記,再加上他媽媽反對,所以就沒有買,林祈賜賣給被告是新蓋那邊的房子,舊的沒有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筆錄),核與證人游在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購買的47之2號房屋是兩層樓的水泥建築,林祈賜不可能賣大吉路47號木造房屋給被告,他76年賣屋給被告,一直到93年都是丙○○的媽媽在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8頁筆錄),顯見被告當時向林祈賜所購買之建物,實不包含系爭木造房屋,且依系爭木造房屋之構造觀之,原係與證人丁○○所有之房屋為同一間,後始因分割而隔成兩戶,且兩戶均使用大吉路47號之門牌號碼等情,亦經證人丁○○證述屬實,故系爭木造房屋與被告所購得宜蘭縣五結鄉○○路47之2號之門牌號碼既有不同,又未相連亦非屬大吉路47之2號之附屬建物,尚難證明被告所購買之建物包含系爭木造房屋甚明。
(二)依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五結鄉○○路47號之木造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陳阿坫,房屋構造為雜木以外之木造房屋,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號 (見97年度他字第555號卷第11頁),而同為五結鄉○○路47號之磚石、鋼鐵造房屋,納稅義務人則為丁○○,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號 (見本院卷第72頁),至被告所有之五結鄉○○路47之2號加強磚造房屋,納稅義務人則為被告,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號 (見本院卷第74頁),故依稅籍證明書所示,上開3間房屋之稅籍號碼均不同,且納稅義務人亦分別為陳阿坫、丁○○及被告,故可知大吉路47號木造房屋之稅籍係與被告所有大吉路47之2號房屋稅籍不同,則若被告前於76年間向林祈賜所購買之建物包含系爭大吉路47號之木造房屋,則何以該大吉路47號木造房屋之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均未變更為被告?顯見被告當初所購買之建物,實不含系爭木造房屋無誤。
(三)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木造房屋已經腐壞無人居住云云,然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有時候是丙○○的弟弟林錦塗、林其鴻在住,房子有稍微壞掉,有一部分漏雨,但是房子還好好的,可以住人,有時候他們兄弟會回來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1-102頁筆錄),且經證人丁○○證稱:「木造房屋大概2、3年前林其鴻有回來住,再之前林錦塗也有回來住一段時間,房子只是比較差,有漏雨,只要屋頂再整理一下就好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114頁筆錄),顯見系爭木造房屋,原本均係由告訴人之兄弟在居住,且並無腐壞不能居住之情形無誤,而被告雖自76年間向林祈賜購買五結鄉○○段767之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大吉路47之2號之建物,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占有使用系爭大吉路47號木造房屋,則衡情若被告向林祈賜所購買之建物係包含系爭大吉路47號木造房屋,何以自76年間迄今均未向告訴人訴請返還?顯見被告自始即知悉其所購買之建物,並未包含系爭大吉路47號木造房屋甚明。
(四)從而,被告既知系爭大吉路47號木造房屋並非其所有之建築物,竟仍僱工拆除毀壞,被告實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無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毀壞他人建築物,係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為他人建築物,竟逕行僱工拆除毀損,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造成建築物毀損無法回復之狀態,且於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竊取丙○○、林錦塗及林其鴻共有坐落在宜蘭縣五結鄉○○段767之3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宜蘭縣五結鄉○○路47號木造房屋內之電視機、冰箱、電風扇、電鍋、八角床鋪、沙發、神明桌、瓦斯爐、瓦斯桶、收音機、飲水機等物,並賣予資源回收業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丙○○之指述、證人戊○○之證述及相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房屋裡面沒有東西,伊沒有竊取屋內物品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雖指稱系爭房屋內有電視機、冰箱、電風扇、電鍋、八角床鋪、沙發、神明桌、瓦斯爐、瓦斯桶、收音機、飲水機等物遭被告竊盜並賣予資源回收業者云云,然依證人即鄰居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電視機、冰箱、電風扇、電鍋、八角床鋪、沙發、神明桌、瓦斯爐、瓦斯桶、收音機、飲水機這些東西,被告有去現場,但是我沒有看到他或工人搬運這些東西,因為我去的時候,房子已經倒了,現場我沒有看到這些東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筆錄),且經證人即到場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看到這些東西,只看到拆剩下的廢材,我到現場時房子已經倒塌了,看不出現場有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筆錄),及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看見1位資源回收的人經過,我沒有看到他搬什麼東西,我只知道他站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筆錄),故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並未在現場看到系爭房屋內有電視機、冰箱、電風扇、電鍋、八角床鋪、沙發、神明桌、瓦斯爐、瓦斯桶、收音機、飲水機等物,更未親眼見聞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之情形,故自不能僅依告訴人之指述,即認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
(二)綜上,僅依告訴人前開之指述,尚無從遽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然尚乏具體事證予以證明,且經本院復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及補強,是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之目的下,因不足使被告涉犯該罪嫌,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被告所犯竊盜罪嫌之證據即屬不足,不能證明其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
五、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就竊盜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就竊盜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