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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黃永勝劉致欽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錫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9頁第28、29行所載「有該院102年5月22日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應更正為「有該院104年4月29日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按「…判決如有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舊)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現行法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亦著有第43號解釋文可參。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正本第9頁第28、29行誤載為「有該院102年5月22日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應更正為「有該院104年4月29日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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