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秀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秀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陳秀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被告所犯醉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處於甫遭毆打,逃離過程極度恐懼,不免疑心遭人尾隨之疑心情狀下,或即使確有人尾隨惟仍有避難過當之情下所為,應依刑法第2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犯屬刑法第61條第1 款得免除其刑之罪,被告遭邱勝陽毆打,致受有傷害,已恐懼至極,逃離後不論係疑心或確有人追趕在後,依其當時思緒因酒精濃度過高影響,難以正確判斷,自無期待可能性,此處致罹刑章行為,本院認堪於罪責性要件層次減輕其刑,其犯罪情狀,無論自主觀及客觀上之觀察,既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又被告犯行未造成實害,即便遞予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對此類處於極度恐懼難有正確選擇,抑或難謂何者選擇正確的行為人,既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實害,實尚無另執行刑之必要,對之免除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制及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以勵被告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但書、第59條、第61條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