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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李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建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明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建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2日凌晨0時許,至宜蘭縣蘇澳鎮○○路0段000號旁空地由林素芬所經營之「嘉佑檳榔攤」,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撬開該檳榔攤大門門鎖後進入檳榔攤內,竊取檳榔攤內之香菸10包、檳榔15包及零錢硬幣共約新臺幣5,550元,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並將行竊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遺留於該處。

二、王建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4日凌晨2時許,至宜蘭縣蘇澳鎮永樂路上由徐明華所經營之「永樂檳榔攤」,持現場拾獲之石頭1顆打破檳榔攤後方窗戶玻璃後進入檳榔攤內,竊取檳榔攤內之香菸6包、泡麵2箱,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

三、案經林素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素芬、徐明華於警詢時所陳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2張、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檳榔攤大門後進入行竊(見警卷第15頁照片),該一字型螺絲起子既可用以撬開大門,應為金屬製成而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應認定為兇器。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石頭打破檳榔攤窗戶後從窗戶內進入檳榔攤內,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構成同法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惟被告所使用之石頭雖可打破玻璃,但石頭屬自然界之物質,尚難稱其為兇器,是核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應僅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經本院判決之前案紀錄(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103年度原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103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3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3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現入監服刑中,教育程度國中二年級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爰於其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罪犯行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0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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