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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群倫

      黃柏偉

      林容德

      游弘琪

      楊智凱

      吳冠穎

      吳國豪

      王福寶

      楊恒瑞

      吳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癸○○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癸○○、庚○○、戊○○、己○○、辛○○、乙○○及成年人丙○○、甲○○、壬○○、丁○○與少年陳○文、潘○偉、張○濃、林○劭、陳○展、林○成(以上少年真實姓名詳卷,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6月15日晚間7時25分許起至7時49分止,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193-JBP、783-KSW、965-KSK、388-KDK、978-KSD、802-KSP、579-DAQ、336-JBM、P7K-565號重型機車,或由戊○○在宜蘭縣礁溪鄉龍潭國小集結,或於中途參與,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與大坡路口右轉中山路往宜蘭市方向,行經中山路5段與大福路2段路口、中山路5段與環河路口、新興路與宜興路口、宜興路與東港路口、宜興路與光復路口、宜興路與復興路口、復興路與中華路口、神農路1段與復興路2段路口、女中路3段與民族路口、員山鄉金山西路與金山東路口、員山路1段與復興路口後,往前行駛至員山公園聚集,沿途聚眾行駛,以逆向、佔據車道、闖越紅燈、競駛等方式壅塞道路,致生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經警調取前開各該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癸○○、庚○○、戊○○、辛○○、乙○○、丙○○、甲○○、壬○○、丁○○於警、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己○○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少年陳○文、潘○偉、張○濃、林○劭、陳○展、林○成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193-JBP、783-KSW、965-KSK、388-KDK、978-KSD、802-KSP、579-DAQ、336-JBM、P7K-565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2年6月15日青少年危險駕車行駛路線圖、經過地點列表、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367幀。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查被告等共同以逆向、佔據車道、闖越紅燈、競駛等方式壅塞道路,波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故核被告癸○○、庚○○、戊○○、己○○、辛○○、乙○○、丙○○、甲○○、壬○○、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等與少年陳○文、潘○偉、張○濃、林○劭、陳○展、林○成於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被告丙○○、甲○○、壬○○、丁○○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與當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陳○文、潘○偉、張○濃、林○劭、陳○展、林○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罔顧公眾往來之身體、生命安全,並對交通往來造成極大危險,嚴重影響公眾利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書記官 劉 婉 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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