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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8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6 月23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12月4 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詳如下述)。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7日晚上某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9日14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3 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可憑。又查GC/MS 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 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6 月23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12月4 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參,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1 月26日確定,於101 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然被告於100 年6 月23日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上開2 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在未合併定應執行刑前已先執行之部分,僅於將來定應執行刑後生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問題,而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8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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