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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9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佾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679 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佾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佾蒼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3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 年11月3 日)中午某時許,在宜蘭縣蘭陽溪牛鬥大橋下方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年11月3日,因涉犯侵占漂流木案件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佾蒼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其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球1 個,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且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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