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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李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93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聖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拾肆包(純質淨重共計捌拾肆點叁零捌伍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伍拾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聖傑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7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金昌酒店內,以新臺幣68,00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約100公克,隨後分裝成1大包毛重約50公克、52小包毛重各約1公克、1小包毛重約0.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3年3月7日下午1時許,林聖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志偉,在宜蘭縣蘇澳鎮○○路0○0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並當場於車內扣得上開毒品(毛重共97.919公克,純質淨重共84.3085公克,另警方於潘志偉處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部分,另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移送),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聖傑對前揭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志偉於警詢中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7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件在卷可稽。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粒53袋及白色粉末1袋,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共97.919公克,純質淨重共84.308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443號卷第14頁),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惟其自陳持有毒品僅供自己施用,並未做轉讓、販賣或代為運送等用途,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現為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95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4包,因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尚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所定得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客體;惟其行為既已構成犯罪,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54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3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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