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1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18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英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英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合計驗餘淨重0‧一0六八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李英倫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度信裁字第0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不訴字第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未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4日21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0巷00號其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再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2年1月25日22時30分許,至宜蘭縣五結鄉○○路00號「萊茵汽車旅館」執行「全國同步查緝第3級毒品併擴大臨檢併正俗及春風專案」勤務,對李英倫當日夜宿之608號房進行臨檢,並經李英倫同意對其所有停放於608號房1樓停車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實施搜索,由該機車置物箱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70公克、驗畢餘重0.106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藥鏟1支等物,復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英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2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而上開扣案毒品,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此外,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臨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藥鏟1支等物暨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益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又被告曾有前揭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上開毒品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刑罰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100年7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處罰等處遇後,仍未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自制力不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70公克,驗餘淨重0.160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藥鏟1支、殘渣袋2個,係在被告使用之機車置物箱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扣得,且被告自承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表示願意拋棄該等扣押物,顯然被告主觀上亦認其有處分權限,是該玻璃球吸食器、藥鏟1支、殘渣袋2個應屬被告所有之物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堪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按前揭扣案之扣押物品清單記載名為「殘渣袋」之透明夾鍊袋2個,並無證據顯示其內含有毒品殘渣而為違禁物,尚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