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5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玉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3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645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玉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玉燕可預見將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意圖幫助他人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某日時,將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以新台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前某網咖內,販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罐」之人使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罐」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於102年4月29日撥打電話予郭軒佯稱係「陳思儀」之人,因急需給付保費借款,致郭軒陷於錯誤,並旋於同日16時1分許,至高雄市岡山區仁壽路郵局匯款2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陳玉燕上開帳戶。
(二)自102年4月5日起,即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雅玲」之女子,持續撥打電話與李道明聯繫、交談,以博取李道明好感,迨該名女子取得李道明信任後,復於102年6月16日12時許,以「向地下錢莊借款350,000元,無力償還,還遭到恐嚇」之不實理由向李道明借款,致使李道明陷於錯誤,於102年6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商業銀行承德分行,依指示匯款200,000元至陳玉燕之上開帳戶。
(三)自101年1月間,陸續以電話向陳印筠實施電話詐騙,陳印筠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其中20,000元於102年6月5日11時50分許匯入陳玉燕之上開帳戶內。
(四)案經郭軒、李道明及陳印筠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玉燕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軒、李道明及陳印筠於警詢之指述。
(三)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2年10月17日永豐銀羅東分行(102)字第00038號函及該函所附被告陳玉燕帳戶往來明細一份。
(四)告訴人郭軒之匯款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告訴人李道明之匯款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應適用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郭軒、李道明及陳印筠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起訴書雖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2號、100年度易字第126號、第245號、第406號、101年度簡字第8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4月、4月確定,於101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應構成累犯云云,然被告於99年間另因收受贓物罪、意圖販賣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等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6、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6月、4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481號判決駁回上訴,上開數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本院99年度簡字第732號判決確定日(即99年11月17日)前,與本院所處之前開徒刑合於定應執行之要件,是上開徒刑應認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書認被告合於累犯之規定,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86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幫助詐騙之犯行即被害人李道明、聲請人以103年度偵字第3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幫助詐騙之犯行即被害人陳印筠遭詐騙之事實,核與本案起訴事實同一,本院予以併案審理如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