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錦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欄一(三)時間:「103年2月20日8時5分許」,應更正為:「103年3月20日8時5分許」。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之事實一(三)第1行之時間「103年2月20日8時5分許」顯係犯罪時間「103年3月20日8時5分許」之誤載,且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本旨,爰引前揭解釋意旨,自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雪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