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郁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郁峰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郁峰於民國102年4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受某不詳之人之託,欲找宜蘭縣頭城鎮○○路000號之「金碧山鐘錶行」老闆娘林寬之子尋仇,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高郁峰為避免至宜蘭縣頭城鎮○○路000號之「金碧山鐘錶行」找老闆娘林寬之子尋仇時為警方追緝,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凡凡」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17日上午11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前,由高郁峰在旁把風,「凡凡」下手以不明工具竊取李惠列所有停置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竊得之車牌懸掛於另一原車牌不明之機車上。
㈡高郁峰將上開竊得之車牌懸掛於另一原車牌不明之機車上後,同日由不知情之林育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王梓帆、高郁峰、「凡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浩呆」之人及上開機車前來宜蘭縣頭城鎮。高郁峰、「凡凡」、「浩呆」3人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時37分,由「凡凡」、「浩呆」2人騎乘懸掛上揭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機車,假意寄送包裹,使林寬誤認為真並同意「凡凡」、「浩呆」2人進入宜蘭縣頭城鎮○○路000號之「金碧山鐘錶行」(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凡凡」、「浩呆」2人隨以自備膠帶綑綁林寬之身體及嘴部,並在一旁監視,以上開強暴方式持續控制林寬之行動自由,高郁峰亦旋進入該屋並上樓察看欲尋之人是否在內,惟因該處無人,高郁峰、「凡凡」及「浩呆」3人搜尋未果即離去。林寬則於3人離去後自行掙脫嘴部之膠帶後向鄰呼救報警處理。嗣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採獲高郁峰於現場所遺指紋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郁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惠列、林寬、林育靖、林昱維、王梓帆、吳佳紋、賴韋勳於警詢之陳述、證人林寬、王梓帆、林育靖、吳佳紋、許晉瑋、吳胤辰、員警許賜耀、潘立德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租賃合約書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凡凡」之成年人,以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凡凡」、「浩呆」之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尋仇,竟共同與「凡凡」、「浩呆」等人以此方式先竊取車牌避免警方追緝,復捆綁被害人林寬,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坦承犯行,被害人林寬除遭捆綁外並未受有其它傷害,暨被告現為無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