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錫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錫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錫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87年度易字第294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以89年度宜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號、91年度訴字第1號、94年度訴字第62號、94年度易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7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於民國96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於101年8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1日某時,在宜蘭縣○○○○醫院廁所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錫山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毒品危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即應由檢察官逕行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復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油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育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