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四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以伊於警方採尿時係將他人尿液置入尿瓶內,故送驗尿液非伊所有云云為辯,原判決認與:㈠上訴人於警詢所陳採尿過程:「警方提供兩瓶乾淨空瓶並在警方目視下由我親自排尿採集」等語,㈡卷內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九十八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㈢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施用海洛因等項證據均不符,無非上訴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徒謂上訴人之自白及卷附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不足認定上訴人犯行,指摘原審未勘驗所採尿液是否確屬上訴人所有,亦未提示該尿液檢驗報告,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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