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錫欣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9頁第28、29行所載「有該院102年5月22日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應更正為「有該院104年4月29日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按「…判決如有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舊)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現行法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亦著有第43號解釋文可參。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正本第9頁第28、29行誤載為「有該院102年5月22日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應更正為「有該院104年4月29日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