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9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青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青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江青坪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1 千元確定;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3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684 號為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1 月9 日起至106 年1 月8 日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緩起訴期間之104年4月18日晚間11 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OO鄉○○村○○路0段00巷0號住處附近之蘭陽溪河床某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年4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因另案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江青坪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江青坪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按(見警卷,第5 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森林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