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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38號

侵占遺失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惠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38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曜明

      何金福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曜明、何金福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古曜明、何金福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18日上午5時5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89.5公里,赤水橋下方300公尺處蘭陽溪河床(座標:X304496、Y000 0000),將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所管領、漂流至該處之扁柏1支(長2.9公尺、末徑60公分,被害材積0.91立方公尺,被害山價新臺幣(下同)66,711元)以貨車之絞盤機拉上岸後,再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以此方法將該扁柏漂流木侵占入己。嗣於當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99.7公里處之大同加油站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扁柏1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古曜明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曜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4頁、偵查卷第26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金福、證人即羅東林區管理處技士林吳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5至10頁、見偵查卷第27頁正背面、第32至34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0幀、現場GPS座標位置照片1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羅太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太平山工作站查獲盜竊贓木數量明細表、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竊取國有木案會勘記錄、現場照片4幀、太平山工作站取締竊取國有林木現場位置圖在卷可佐(見警詢卷第11至15頁、第17至22頁、第29頁、偵查卷第45至53頁),足徵被告古曜明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古曜明涉犯侵占漂流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何金福部分:訊據被告何金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古曜明共同以4881-MU號自小貨車車上絞盤機將扁柏1支拉上岸,再以該貨車載運離去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漂流物之犯行,辯稱:不知道該行為已經違法云云,惟查:

1、被告何金福於104年9月18日上午5時5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89.5公里,赤水橋下方300公尺處蘭陽溪河床(座標:X304496、Y0000000),與同案被告古曜明一同將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所管領、漂流至該處之扁柏1支(長2.9公尺、末徑60公分,被害材積0.91立方公尺,價值66,711元)以貨車之絞盤機拉上岸後,再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載運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何金福供承在卷(見警詢卷第5至8頁;見偵查卷第27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古曜明、證人即羅東林區管理處技士林吳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1至4頁、第9至10頁、偵查卷第26頁正背面、第32至34頁),並有前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何金福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何金福於偵查中自承「撿木頭,是古曜明說要做茶桌用的;那個木頭不是我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背面),故被告何金福於前開時地撿拾上開木頭時,即已知悉該木頭係他人之物,且被告何金福亦已由同案被告古曜明告知要將其供作茶桌使用,其仍與同案被告古曜明將之搬運上車後載運離去,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故意,是被告何金福空言泛稱並不知此舉違法,顯不足採,被告何金福涉犯侵占漂流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之漂流物,係謂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則指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查本件查獲之國有林針一級珍貴樹種臺灣扁柏一支(下稱本案林木),係自不詳之林班地沖流而下並漂流橫倒於被告二人撿拾之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89.5公里,赤水橋下方300公尺處蘭陽溪河床處,是本案林木已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此有證人即羅東林區管理處技士林吳池偵查中證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揆諸首開說明,本案林木自屬漂流物無訛。是核被告古曜明與何金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古曜明與何金福就上揭侵占漂流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古曜明前於103年間因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現仍於緩刑期間內;被告何金福前於96年間有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罪執行之素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2人因一己私利,明知未得主管機關許可,仍恣意將橫倒在國有河川區域上之漂流木侵占入己,所為非是,並考量扁柏為針葉一級木國有林珍貴樹種,總材積0.91立方公尺,被害山價為66,711元,價值頗高,業由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人員領回,併衡酌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被告古曜明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被告何金福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被告古曜明職業為自由業、被告何金福職業為農(警詢自陳)、被告古曜明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何金福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且被告古曜明為提議侵占搬運漂流木者、被告何金福係受被告古曜明之託侵占搬運漂流木,暨被告古曜明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何金福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為三十倍)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38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遺失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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