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0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格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1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格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伍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17行「93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減字第358號裁定」分別更正為「93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減字第319號裁定」;另於證據欄增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並經本院先後判刑確定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衡諸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品行、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55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無訛,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