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3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詩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9號、104年度執字第1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詩宇因犯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號至編號11號所示妨害自由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7 月17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799號判決,並於同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過失傷害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4 月21日以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判決(聲請書誤載為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229 號),並於同日確定,則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按諸首開說明,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方屬適法。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之規定,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