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劉致欽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宏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49 號、104 年度偵字第1106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潘宏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玖叁公克,淨重零點叁貳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貳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叁伍公克,淨重零點肆陸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陸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潘宏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03、2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5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 月7 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嗣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7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7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9 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並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2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與前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2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巷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述104 年2 月9 日下午5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同日下午5 時餘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施用後並將上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丟棄而滅失。嗣於104 年2 月9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賸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593 公克,淨重0.328 公克,驗餘淨重0.3241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賸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35 公克,淨重0.465 公克,驗餘淨重0.464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2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