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3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世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及應適用法條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11行分別更正補述為:「黃世楷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刑8月確定;於10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在宜蘭縣頭城鎮將軍廟內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仍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素行不佳,且明知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於酒後駕車,應予非難,並衡其犯罪情節(呼氣酒精濃度為0.34MG/L)、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