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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呂俐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33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青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青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捌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江青坪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1月1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土場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13日晚間11時48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村○○巷00○0號約100公尺處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90公克,驗餘淨重0.1188公克),並經其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江青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8月2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90公克,驗餘淨重0.1188公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88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沒收銷燬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俐雯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33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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