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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卓怡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8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青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青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青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月9日至106年1月8日止,現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9日凌晨0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冷水坑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29日下午4時35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路0000號旁提防道路上,因執行勤務員警示意其停車受檢稽查,江青坪於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嫌前自首坦承犯行。嗣於同日下午7時3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江青坪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三、核被告江青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鄭天山之男子,然經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該局函覆稱:並未因被告江青坪供述而因此查獲相關毒品犯嫌之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4年7月20日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所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罪刑之宣告後,竟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8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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