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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致欽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秀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5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葉秀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葉秀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販賣、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30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年、6 月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與上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6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月6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某市場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述103年2月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同日上午9時餘許,在上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其友人陳富進所有電燈泡所製作之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3年2月8日上午11時53 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5 日某時許,在其友人陳富進位於宜蘭縣OO鎮○○路00號O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其友人陳富進所有之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3年3月8日上午10時31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而葉秀玲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3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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